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27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月英与邓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英,邓平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7民初216号原告张月英。委托代理人钟立真。被告邓平生。原告张月英诉被告邓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立真到庭参加诉��,被告邓平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邓平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2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邓平生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给原告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邓平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平生于2014年1月6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月英借款2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原告分文,原告于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后,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属违约行为,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平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月英借款20,000元。如被告邓平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邓平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志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建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