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大埔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纪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3时42分许,大埔县公安局银江派出所邓永明所长、黄满锋副所长接大埔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派,到银江镇某村黄某乙住家门前处理警情。在现场,李某甲手持两把杀猪刀站在黄某乙门口大声叫骂,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等人手持木棍与其对峙。当民警邓永明、黄满锋上前夺取李某甲的猪刀时,被告人黄某甲趁机上前用木棍击打李某甲,被民警黄满锋用左手挡住,致民警黄满锋左手受伤、李某甲左面部受伤。经大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满锋为左桡骨中段线样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甲左面部搓擦伤,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满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黄满锋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元并得到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依法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木棍一根,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对黄某甲谅解书、收条,被害人黄满锋、李某甲的陈述,证人黎某某、黄某丙、黄某丁、黄某乙、黄某戊、邓永明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大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敏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柳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