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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2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骆北华因与被告王国珍、葛建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北华,王国珍,葛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1305号原告骆北华,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龙镇。被告王国珍,女,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五大连池市龙镇。被告葛建兵,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五大连池市龙镇。原告骆北华因与被告王国珍、葛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骆北华于2016年5月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骆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珍、葛建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北华诉称,2016年4月15日,王国珍、葛建兵在骆北华处借款64000.00元,并用自有的黑NB98**小型轿车风神EQ7200一台做抵押,骆北华多次找葛建兵、王国珍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王国珍、葛建兵偿还欠款。被告王国珍、葛建兵辩称,欠款属实,以欠条为准。原告骆北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一张,证明王国珍、葛建兵欠钱64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国珍、葛建兵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庭审认为,骆北华提供的欠条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王国珍、葛建兵在骆北华处借款人民币64000.00元后经骆北华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王国珍、葛建兵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国珍、葛建兵在骆北华处借款有王国珍、葛建兵出据的借据在案为凭,而王国珍认可,故王国珍、葛建兵应偿还骆北华的欠款,对骆北华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珍、葛建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骆北欠款人民币64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王国珍、葛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边永刚代理审判员  刘小伟人民陪审员  于洪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