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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2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马金能与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任国宏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马金能,任国宏,汪雅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工人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维新,系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袁红枫,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国通,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能。原审被告:任国宏。原审被告:汪雅珊,汉族。上诉人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金能、原审被告任国宏、汪雅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商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任国宏挂靠天众公司承建上城锦苑38#、39#楼的工程,任国宏因工程施工所需向马金能购买钢材,双方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钢材供需合同》一份,约定了品种、价格、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对于付款期限,合同约定:甲方(马金能)供给乙方(任国宏)按提货之日起30天结算一次所提货款给甲方,欠款期间利息按提货之日起算,按月息2分计息,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后按日千分之二加收违约金。后马金能按约供货,但任国宏未按约付款。2013年8月30日,任国宏向马金能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马金能用于上城锦苑38#、39#楼的工程钢材款2427068元。且任国宏支付了货款280000元,余款2147068元未付。另查明,任国宏与汪雅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0日,马金能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任国宏、汪雅珊立即支付货款2147068元及利息886827元(已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此后要求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计3033895元;二、任国宏、汪雅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整;三、天众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由任国宏、汪雅珊、天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任国宏原审中答辩称:工地上使用钢材欠款是事实,当时工程款一直没有打过来,当时写下这个条子房产公司承诺会解决的,但是现在也没有解决。去年付了28万元的钢材款,到现在还拖着。诉讼请求里的利息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这个项目是我自己一个人做的,没有和我妻子商量过,这个责任应当由我自己个人承担。汪雅珊原审中答辩称:一、马金能所述汪雅珊不知情,汪雅珊只知道任国宏是做工程的。二、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权利义务分明,从马金能证据可以表明汪雅珊不是合同当事人,汪雅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任国宏作为适格主体挂靠公司是个人行为,汪雅珊没有参与任何工程,诉请的款项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任国宏拖欠马金能的货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马金能要求汪雅珊支付货款的请求。天众公司原审中答辩称:一、对钢材买卖合同天众公司不知情,只有欠条,没有相关单价、数量等信息,属于证据不足,不认可买卖合同事实。二、本案的涉案工程天众建设已将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任国宏,根据审计结果,已经支付了90%以上,让天众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任国宏为上城锦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买卖合同也由任国宏与马金能所签,故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为马金能与任国宏,任国宏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马金能支付货款,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马金能虽未提供供货凭证,但在任国宏出具《欠条》的时候已能确认供货已经结束,按约定利息自提货之日起算,任国宏出具《欠条》之日推定为利息起算之日,但约定月息2分过高,应予调整。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行为人的配偶与买卖行为之间不具有直接关联,将合同相对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任国宏与天众公司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天众公司对任国宏有监督管理职责,天众公司应对任国宏所欠材料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实现债权费用,合同有约定,且收费合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任国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金能钢材货款214706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任国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金能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三、天众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条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马金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11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35831元,由任国宏负担,天众公司负补充责任。天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转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材料供应商,并非实际施工人,本案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有无表见代理、授权委托等情况来区分责任承担。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马金能仅提供了任国宏签字的结算清单,未提供送货、签收单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结算清单的真实性。3.天众公司已向任国宏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天众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显失公平。在此情况下,天众公司的监管责任在工程质量上,而非监督工程款使用情况。4.原审判决以天众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为由判令天众公司承担责任,不利于保护诚信,无法防止恶意诉讼。原审判决让天众公司为任国宏的不诚信行为买单,并消除材料供应商的风险,未考虑承包单位利益。且马金能知悉任国宏挂靠事宜,无视风险而与任国宏签订合同,责任不应由天众公司承担,这也会导致恶意诉讼,侵害建筑企业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天众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马金能答辩称:1.材料是送到天众公司工地现场。2.对帐也在天众公司,钱也是由天众公司打出来的。3.另有案件与本案相似,法院都已判决由天众公司承担责任。任国宏称:进工地材料、钢筋不是我私自进的,都是由天众公司项目部汇报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经营机制转换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果法院查清系挂靠施工,实际施工人与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较为合适,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汪雅珊称:本案是买卖关系,权利义务分明,我并非是合同参与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无须承担责任,任国宏挂靠在天众建设有限公司,相关建材是用于工地的,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本案所涉及的债务不是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我不需要承担任何清偿责任,与我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实际施工人任国宏挂靠天众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众公司是否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天众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实际施工人负有监督管理义务,现任国宏拒不支付货款,天众公司对任国宏所欠货款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天众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11元,由上诉人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