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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与谭荣东、谭荣光、谭秀文、朱洁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谭荣东,谭荣光,谭秀文,朱洁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2民初5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柳树塘开发区*幢*号。负责人:陈志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洪灿、张法励,该行职员。被告谭荣东,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谭荣光,男,汉族,1984年7月5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谭秀文,男,汉族,1937年4月19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朱洁英,女,汉族,1950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诉被告谭荣东、谭荣光、谭秀文、朱洁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洪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荣东、谭荣光、谭秀文、朱洁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谭荣东于2009年9月7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09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向其提供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由谭荣洪及被告谭荣光为该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谭荣东发放借款3笔,金额共15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948.95元及利息(含罚息)17897.71元。担保人谭荣洪于2014年12月22日病故,被告谭秀文、朱洁英为其父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谭荣东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9948.95元及利息(含罚息)17897.71元(2015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之约定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谭荣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谭秀文、朱洁英在继承谭荣洪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谭荣东于2009年9月7日在郁南县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谭荣洪及被告谭荣光为该借款作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2倍即1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谭荣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48.95元及利息(含罚息)17897.71元。该借款已于2012年9月6日到期。担保人谭荣洪已于2014年12月22日病故,其父为被告谭秀文,其母为被告朱洁英。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经审查,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谭荣东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还本付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认为,被告谭荣光作为本案的连带保证人应在担保额度1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谭荣东追偿。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谭秀文、朱洁英在继承担保人谭荣洪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担保人谭荣洪已病故,被告谭秀文、朱洁英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本院认为,被告谭秀文、朱洁英应在继承担保人谭荣洪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荣东追偿。被告谭荣东、谭荣光、谭秀文、朱洁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荣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借款本金49948.95元及利息17897.71元,2015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之约定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谭荣光在担保额度1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荣东追偿;三、被告谭秀文、朱洁英在继承担保人谭荣洪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荣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8.08元,由被告谭荣东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于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家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