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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01162号原告康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康社魁,男,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高某,女,汉族原告康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初八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九生一男孩取名康某某。婚后初期两年双方感情尚可。之后迫于生活压力,原告出外打工,并要求与被告同住,被告拒绝,原告也未对被告有其他看法。但从2009年底之后,被告和原告的通话沟通越来越少,通话就是要钱,被告继而身在陕西本地也常不回家。对家庭和孩子缺乏应有的责任心。2012年至2014年三年过年都不回家。被告对儿子不闻不问。从不如实告知原告其工作及居住地址。2014年3月17日被告在兴平市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但之后被告一直无法联系。5年来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1、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由被告抚养儿子康某某,抚养费依法判决。3、婚后财产依法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围绕本案焦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孩子抚养权归属。原告举证:1、结婚证两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婚姻关系,被告缺席未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结婚证法定婚姻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2、撤诉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目的,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称无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初八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九生一男孩取名康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3月17日被告在兴平市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后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矛盾发生应当及时沟通努力化解矛盾。但被告却选择在矛盾发生后离家至今。2014年3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撤诉后被告无任何和好表示,至今失去联系。被告缺乏应有的家庭责任心,对孩子缺乏应有的关心。现原告再次起诉至兴平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对原告离婚的诉请应予准许。原告诉请所生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的请求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考虑公平原则保持现状,另案处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康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的离婚诉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健辉人民陪审员  周社兴人民陪审员  贾刚刚二0一五年月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岳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