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726号,原告廖国娟与被告锺华发,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726号原告廖某某,女,28岁。委托代理人刘国江,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锺某某,男,33岁。(缺席)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O16年4月2O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中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代常、李伟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O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程兰棉担任本庭的记录。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OO7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2OO8年6月11日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OO8年11月2O日生育女孩钟某琦。因发生家庭矛盾,原告于2OO9年5月独自外出打工,从2O13年7月至今,原、被告再无往来。原告于2O14年5月、2O15年3月分别二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以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为由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认为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应当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况且原告已经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在第三次提出离婚请求,这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或者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O14年5月及2O15年3月二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同意离婚,以及婚生女儿的抚养事宜的安排;证据三,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儿钟某琦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质证、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该三份证据是国家有关机关出具,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经本院对被告父亲锺本斌的调查,被告电话告知其父亲确实写过这样一份证明,满足证明里的要求才能离婚。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知晓原告起诉离婚的事,更得到了被告父亲关于本证据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锺某某于2OO7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相恋。2OO8年6月11日,双方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OO8年11月2O日,生育女孩钟某琦。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O14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此后半年多的时间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根本好转。2O15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为由再次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近1年时间双方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得到好转。2O16年4月2O日,原告第三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O15年6月8日,被告出具签名捺印的证明一张,内容记载为“本人锺某某同意和廖某某离婚,婚生女钟某琦由锺某某抚养,廖某某每月支付4OO元抚养费给女儿钟某琦,直到钟某琦满十八岁成年。双方立此为证,法律公证。签名:锺某某2O15年6月8”,同时原告也在证明上签字同意被告的处理意见。本院开庭审理时收到此张证明,并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进行了调查,被告父亲锺本斌予以认可,并表示被告也已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锺某某离婚,本案应定为离婚纠纷。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锺某某从相识、相恋到结婚生子,婚前建立了比较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但是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开始变淡,以至于最终导致原告三次起诉离婚的发生。从原告的这一系列起诉来看,说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强烈态度,起诉多次双方感情没有得到好转,也进一步说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出现了裂痕。从被告所写的证明内容来看,被告也是同意离婚,说明了被告也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合以上两点,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在所写的证明里对双方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也进行了说明,原告同意婚生女儿抚养权归被告,也同意每月支付4OO元抚养费给钟某琦。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锺某某离婚;婚生女儿钟某琦由被告锺某某抚养,原告廖某某每月支付4OO元抚养费直至钟某琦满十八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OO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中良人民陪审员 莫代常人民陪审员 李伟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程兰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