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重庆新港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与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港装卸运输有限公司,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
案由
港口作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246号原告:重庆新港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江边综合原料厂(新港港区),组织机构代码:20298610-3。法定代表人:周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东林,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和平北路申海大厦A-503,组织机构代码:20130407-8。法定代表人:魏树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新港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与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青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所在地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同年2月24日受理后,因相关法律文书无法直接送达,于3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告向被告南青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6月28日,本案由审判员孔令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靖、代理审判员江章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港公司诉称:新港公司与南青公司常年存在码头合作关系,双方通过签订《集装箱港口作业协议》,约定由新港公司为南青公司提供所属码头、水域及相关岸线,南青公司的船舶通过自有卸载设备对货物进行对接卸载,双方还对合作内容、收费标准及结算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新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然而南青公司却连续拖欠费用。截至新港公司起诉之日,南青公司尚欠新港公司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6304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新港公司特诉请法院判令南青公司:1、立即向新港公司支付欠付的码头作业费用163045元及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滞纳金本应该按照逾期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新港公司自愿调低,按月利率2分计算滞纳金,逾期天数从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5日逾期130天,滞纳金为13937元),合计176982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青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新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集装箱港口作业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新港公司与南青公司的基本法律关系。证据二、2015年1-5月份的《月度结算对账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新港公司与南青公司具有真实的合作关系。证据三、南青公司2015年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新港公司与南青公司具有真实的经营往来。证据四、《对账催款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新港公司与南青公司经过对账,确认南青公司欠新港公司163045元。证据五、《关于尽快支付作业费用的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新港公司与南青公司经过对账,确认南青公司欠新港公司163045元。被告南青公司未进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新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南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南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新港公司与南青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南青公司因需要使用新港公司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新港港区码头作业,为了明确双方就集装箱在新港公司(乙方)所属港口的装卸、堆存、拆装、查验、短运等作业方面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集装箱港口作业协议》,约定:新港公司按照南青公司的要求,并根据南青公司货物或集装箱港口作业的性质或者状态,为南青公司配备适合的机械、设备、库场、人力等,且负责南青公司集装箱的在岗安全,定期向南青公司提供在港空、重箱及箱况报表;南青公司则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新港公司支付港口作业费;当月产生的港口作业费,双方在次月五日前核对确认,南青公司在次月20日前支付,逾期按日累计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有效期至同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能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南青公司付清了5月之前的所有作业费用。2015年6月,南青公司通知新港公司称,南青公司因经营不善,可能存在破产风险,现无法支付港口作业产生的剩余款项。收到通知后,新港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前往南青公司对账,双方对2015年5月以后产生的费用进行了对账,经最后结算,南青公司尚欠新港公司港口作业费163045元未付,南青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9月1日,新港公司向南青公司发出《关于尽快支付作业费用的函》,载明至2015年7月30日止,南青公司欠新港公司作业费163045元未付,要求南青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南青公司收到催收函后盖章确认,但到期后仍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新港公司与南青公司签订的《集装箱港口作业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协议约定,新港公司向南青公司提供码头管理及服务后,南青公司应向新港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经双方对账确认,至2015年7月30日止,南青公司欠新港公司作业费163045元未付,南青公司已构成违约,南青公司不仅应向新港台公司支付所欠费用,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新港公司请求将滞纳金从日千分之5降为按月利率2分计算,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减轻了南青公司的负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南青公司在新港公司指定的期限内未支付欠款,故南青公司从该期满的次日起即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承担滞纳金。新港公司请求从2015年8月28日开始计算滞纳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新港装卸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港口作业费163045元及滞纳金13043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共计17608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新港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140元,由原告重庆新港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负担4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孔令刚审 判 员 熊 靖代理审判员 江章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