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公司与浙江宁波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公司,浙江宁波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352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948046-8)。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宁波书城文化广场*幢1、2、3、4号009幢8-1的1、2室。代表人:黄亚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凯凯,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宁波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614530635)。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叶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军槐,该公司员工。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宁波江东支公司)与被告浙江宁波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甬台温高速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财险宁波江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滕凯凯,被告宁波甬台温高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军槐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庭外和解期,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财险宁波江东支公司起诉称:案外人严帅军将其所有的浙B×××××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9月2日18时,严帅军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往福建方向1531KM+100M(奉化境内)时,与路面散落物铁块发生碰撞,造成该车辆车底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定损,严帅军支出车辆修理费10900元及施救费350元,合计11250元。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17日进行了理赔,严帅军亦将相关保险代位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没有及时对路面进行清理、维护,未履行保障道路安全、通畅的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付的车辆保险金11250元及迟延给付利息297.28元(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及施救费发票、维修清单、安盛天平付款转账凭据、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车辆受损情况的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宁波甬台温高速公司答辩称:1、损害事实的发生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严帅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与被告无关。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之一系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现基于被告违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显然没有法律依据。3、高速公路作为高度危险的场所,并不等同于一般的酒店、宾馆等,其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过分扩大。在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已按国家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做到定期清扫、巡查等养护义务,尽到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尽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及违约行为。4、关于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定损单,无法认定其真实的维修记录和维修费用,从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上看,核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5、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合同协议书》、日常巡查日志、《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宁波项目部班组分配一览表、周贤军、郑辉等四人的劳动合同、2015年9月份考勤表、保洁车台账、甬台温管理处值班日志、《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安盛天平付款转账凭据、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宁波项目部班组分配一览表、周贤军、郑辉等四人的劳动合同、2015年9月份考勤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日常巡查日志、保洁车台账、甬台温管理处值班日志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在目前尚无法律规定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高速公路进行清扫、巡查的行为必须经第三方监督的情况下,该清扫记录、巡查记录等确定只能由被告自行生成,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上述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案外人严帅军为其所有的浙B×××××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2015年9月2日18时45分,案外人严帅军驾驶浙B×××××号车辆途径G15沈海高速往福建方向1531KM+100M(奉化境内)时,与路面散落物(铁块)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严帅军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10900元、拖车费350元,共计1125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严帅军赔付上述款项。涉案事故发生地属于甬台温高速西坞至新屋段,被告系该段高速公路的经营者。2015年1月14日,被告与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包甬台温高速西坞至新屋段2015年度日常养护工程。事故发生当日,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该路段进行了巡查和清扫。同日,被告宁波甬台温高速公司负责巡查的多辆公路巡查车在该路段上进行不间断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二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三是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向受损车辆车主严帅军支付保险赔偿款11250元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一和条件三已经满足,关键在于条件二是否成就,即车主严帅军对被告是否有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原告明确以合同法律关系作为严帅军可以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负有对其管理的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对于公路的养护,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规定:“日常清扫的作业频率应根据路面污染程度而定,一般为每日一次全程清扫,清扫时间应尽量避免流量高峰时段”、“高速公路沥青路面的日常养护,应坚持巡视检查制度……巡视检查分为日常巡查、定期巡查……”,同时规定日常巡查的巡查频率为每天一次双向全程。根据以上规定以及被告提供的清扫巡查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按照相关技术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履行了日常养护及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以上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同于“随时”,上述技术规定亦未要求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原告仅依据甬台温高速公路上存在散落物的事实而认定被告疏于管理,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不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邢潇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健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