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7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刑初5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6年3月11日因本案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4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温杰丰,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律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温杰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来到本村地名为“大阳坑坳子上”自家责任田做农活时,用打火机将田边的荆棘点燃,不慎引发周边山场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00亩,造成经济损失为8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而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其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甲、肖某乙、李某、方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归案说明、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00亩,造成经济损失8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但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焦 芸审 判 员 郭冬根人民陪审员 张修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烽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