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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建检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7日晚,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子江大道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5mg/100ml。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黄冰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