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兑明与姜德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德宝,李兑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2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德宝,男,汉族,1963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兑明,女,汉族,1979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史雪松,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弼塘西二街9号厂内4号楼第六层613、615室,组织机构代码58472318-0。负责人蓝伟雄。上诉人姜德宝因与被上诉人李兑明、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紫金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5707.47元予李兑明;二、姜德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5516.15元予李兑明;三、驳回李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5.65元(李兑明已预交),由李兑明负担156.34元,紫金保险公司负担826.87元,姜德宝负担1152.44元。姜德宝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李兑明,一审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姜德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交警认定姜德宝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姜德宝不予认可,事发时姜德宝根本没有碰到李兑明,是李兑明有意转弯造成。二、事发后姜德宝陪李兑明前往丹灶医院就诊,医院拍片后称系脱位,需要押金1000元,李兑明的家属认为不够,姜德宝又付给其800元。而后姜德宝前往佛山市中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十万余元,明显不合理,法院对其中的医用材料支出81469.48元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兑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姜德宝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提出质疑,但其��有任何证据支持,也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二、李兑明已提供完整的用药清单证明其医疗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姜德宝对此有异议,应提供证据证明。此外,李兑明并非简单的脱位,还存在骨折,一共住院二十多天,伤情比较严重,姜德宝非专业人员,凭表面观察所得的结论并不准确。原审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姜德宝应否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二、李兑明的医用材料支出81469.48元应否获得赔偿。针对上述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关于姜德宝应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虽然姜德宝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所查明的事发经过及作出的事故原因分析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姜德宝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关于医用材料支出81469.48元应否获得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姜德宝上诉认为李兑明医用材料支出81469.48元不合理,但从李兑明一审提交的加盖“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明细清单”公章的费用明细清单的内容可知,��81469.48元主要包括外固定支架、骨针、骨钉、接骨板系统等费用支出,而根据李兑明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李兑明伤后被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并肘关节脱位、右尺骨冠状突骨折、右肘关节囊破裂并内侧副韧带损伤,上述费用与治疗该伤情密切相关,属于李兑明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确认该损失并判令姜德宝和紫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姜德宝上诉认为不应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接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74元,由上诉人姜德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文慧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