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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执3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丘森娜、刘文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丘森娜,刘文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3575号申请执行人:丘森娜,女,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何庆,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文波,男,汉族,1988年1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申请执行人丘森娜与被执行人刘文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须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案欠款10510元(利息暂未计),并承担诉讼费31元。本院已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丰城市,本院发函委托丰城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但该院未有回复。此外,本院经向银行、国土、房管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债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357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立兴审判员  苏志康审判员  叶沛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顺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