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执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沈富春、彭卜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富春,彭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1702号申请执行人沈富春,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彭卜明,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申请执行人沈富春与被执行人彭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沈富春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彭卜明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24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多次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彭卜明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通知申请执行人沈富春在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人至今未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彭卜明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170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