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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辖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强与锦州东方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强,锦州东方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民辖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东方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双羊镇仁字村205号。法定代表人白海洲,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强与被上诉人锦州东方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民初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张强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材料分析,本案为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理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被上诉人起诉状中所诉,履行地应为山东省滕州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从未以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形成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从未针对此类纠纷或合同的管辖权做出特别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既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又未曾对此类纠纷的管辖权问题做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凌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中级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将本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锦州东方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锦州东方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张强给付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和产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且该案的标的为给付货币,锦州东方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应为锦州东方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故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兴江审判员  胡 锐审判员  王 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采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