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9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三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常州宝丽丝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常州宝丽丝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9623号原告三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石镇安(SUKJINA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燕,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斌,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常州宝丽丝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法定代表人张爱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秋林,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芸蕾,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宝丽丝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11月1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11月5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12月29日,本院收到二审法院退卷,本案得以继续审理。2016年2月18日和同年4月7日,本院先后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应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4月25日作出裁定对被告进行了财产保全。同年6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燕、齐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秋林、周芸蕾到庭参加了诉讼。应双方申请,本院给予双方调解期限共计40天,但终因无法达成一致,故本案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SSSH-POLYACE-2014的《基本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人造丝。在此《基本销售合同》项下,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20日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人造丝470吨,总价值人民币(下同)19,552,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100万元,逾期未付货款为18,552,0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8,552,000元(因诉讼中被告又支付部分货款,故原告调整为截至2016年2月17日的货款为17,852,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10,40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0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被告常州宝丽丝纤维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原告是三星物产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香港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长期以来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关系较为密切。因三星香港公司帮在香港的第三方公司进行融资,但该第三方公司后来宣告破产,导致三星香港公司的融资款项无法追回,造成了三星香港公司的巨额损失。为弥补损失,原告、三星香港公司找到被告,三方通过协商,以被告先垫付款项的名义来弥补三星香港公司的亏损。为了被告能收回垫付款,三星香港公司及原告同意以降低利润的优惠方式支持被告的发展,并给予被告人民币1,900万元、美金120万元的货币额度无息使用。在此基础上,被告经原告和三星香港公司的要求,配合原告和三星香港公司签订了一系列文件,包括基本合同、个别合同、签收单、确认函等。后原告、三星香港公司及被告三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了会议纪要,书面确认上述内容。会议纪要签订后,被告按照三方的约定,又配合原告签订了几份还款计划,并按计划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上并无货物往来,亦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原告与被告是否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向被告供货。本案原告诉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应提供从合同订立到合同履行的全部证据。原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基本合同、个别合同、出库申请单、签收单、对账确认书、会议纪要等一系列证据。虽然有这么多证据,但并不能形成买卖合同实际已经履行的证据锁链,并没有也不能提供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交付货物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与朗臣公司之间供货合同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仅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也可以证明原告确实没有履行合同的交付义务。具体如下:(1)从原告提供的个别合同:原告与被告的个别合同与原告与郎臣公司的个别合同完全的一致,不差分毫,这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根据合同上载明的货物规格,“120D/2D”和“150D/2”的价格是一致的,但是在实际交易中“120D/2D”要比“150D/2”的价格高10%-20%。这明显是为形式上掩盖没有交易的事实。(2)从原告提供的发货申请单:根据该发货申请单,对出库的要求是要有原告书面同意,才能发货,原告至今未提供书面通知朗臣公司发货的证据,而根据原告的陈述,郎臣公司却是在没有原告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就直接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原告作为一个国际化大公司,货物贸易中不可能这么不正规、这么随便,不可能没有运输、入库、出库及与其相关的任何凭据就将货物交付或让第三方交付。本案中,原告一直在试图证明已经将货物交付的证据,却始终无法提供货物运输、入库、出库的相关凭据,按照常理,这些证据都是应该由原告持有和保存的。这恰恰可以充分证明本案实际上是不存在货物交付的行为的。(3)原告提供的自拟的函(该函是繁体字体)与原、被告都提供的《会议纪要》的内容都是涉及提供资金额度,而且该函的额度正好与《会议纪要》的额度相同,从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延期利息和其他费用不需要支付,利润内贸降至2%、外贸降至3%,还要提供120万美元、1,900万人民币的额度供被告无息使用,只要有普通社会认知度的人都知道,这种让利和无偿提供资金使用的行为一定是有目的的,原告及三星香港公司的目的就是通过他们的这种让利行为来补回被告为他们承担的先期垫付资金。被告也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更没有原告的货物交付行为。(1)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会议纪要》上所列美元货款是不存在的。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与三星香港公司之间的合同、提单、第三方公司声明等证据,证明目的就是被告与三星香港公司亦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实际货物交付,所列欠货款是不存在的。这只是为了弥补三星香港公司的损失,而配合三星香港公司做的手续,被告和三星香港公司的关系与本案中被告和原告的关系本质上是一致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被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2)《情况说明》证明郎臣公司没有将涉案货物交付给被告。原告陈述由朗臣公司直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为此,被告到朗臣公司了解情况,经我方要求,朗臣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我方到公安部门调取了朗臣公司的公章备案信息,证实情况说明确由朗臣公司出具)。根据该份《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朗臣公司未向被告交付货物,原告也未指示朗臣公司向被告交付货物。货物是否交付,是本案认定的关键因素,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直接有效的证明原告所谓的指示交付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是不真实的。原告无法提供货物交付的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予以否认,认为被告的陈述不符合交易习惯。那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陈述朗臣公司与被告有多次货物往来,被告是朗臣公司的主要客户,两家公司地址离的也比较近。既然如此,被告如果有货物需求,应该直接向朗臣公司购买,既省运费,又可以节省给原告赚取的将近200万利润,没必要劳民伤财通过原告向郎臣公司购买。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其陈述不仅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商事主体间的交易习惯。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根据原、被告等三方签订的会议纪要、还款计划,结合被告支付款项的凭证,可以充分证实被告是一直按照三方的内部约定来履行自己的承诺。即使在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仍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一直是希望原告能按三方的约定来履行。反观原告却不顾双方之间的约定,单方毁约,造成了被告的巨大损失。原告的行为才是真正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双方形式上所签合同的违约金约定过高。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实际的货物交付,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抗辩,原告辩称,第一,涉案合同的性质属于买卖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违约,并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与上游供应商之间的交易情况(详见附件)表明,原告在基本采购合同及4份个别采购合同项下向朗臣公司采购人造丝数量共计470吨,货款共计18,800,000元。上述货款原告已全部支付给朗臣公司。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详见附件)表明,原告在基本采购合同及5份个别合同项下向被告销售人造丝数量共计470吨,货款共计19,552,000元;2015年8月6日至11月16日期间,被告实际分11次向原告付款共计1,700,000元。对于涉案合同性质的认定,应以合同文本为基础,结合合同的背景、目的、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认定。原告现有证据完全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签署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合同的目的就是出卖人(原告)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并因此取得货款;在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这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原告对被告享有货款债权,并有权根据《基本销售合同》第九条“若延迟支付或不支付的天数超过10日,原告有权另行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迟延支付款项的百分之二十”之约定,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19,552,000*20%=3,910,400元。第二,原告、上游供应商及被告三方之间交易方式的形成具有特定背景,合理合法。原告作为一家贸易公司,选择朗臣公司作为本案交易的上游供应商,实际上是经被告推荐的。本案中,系争货物人造丝是被告所需的原材料,也是朗臣公司生产的货物,原告对此曾亲自考察。此后,原告作为中间商,代被告采购人造丝并提供90天账期(原告与朗臣公司之间的付款期限是收货后3日内付款,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付款期限则是发货后90天付款),同时从中赚取差价(原告与朗臣公司约定的货款总额为18,800,000元,与被告约定的货款总额为19,552,000元,二者差价752,000元)作为报酬。因此,原告分别与朗臣公司和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上述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在货物名称、数量、规格、签约日期等方面均相同,货物则由朗臣公司直接向被告交付。这种贸易方式有明显的商业价值和合理性,且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第三,被告就本案部分细节问题提出的质疑没有事实根据。1、关于运费,由于朗臣公司与被告的厂房之间仅一路之隔,因此,无需聘请第三方物流公司进行运输,自然也无需支付运费。2、关于人造丝的单价、数量,原告在交易前已经考察,确认本案系争货物人造丝是朗臣公司生产的产品,而被告有采购需求。在商业交易过程中,作为大量经手货物转买转卖的贸易公司,原告主要关注的是上下游交易的通畅和差价的商业合理性;加之被告一直以来与原告保持良好的交易记录,原告对其有充分的信任基础,因此,本案交易的单价、供货量等,更多地由被告决定,原告考虑更多的是其能否从采购和销售的差价中赚取利润即可。第四,被告对其抗辩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但是,被告在认可其向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收货确认单、《收货证明》、还款计划、会议纪要等证据真实性的同时,却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称涉案合同并非买卖合同且原告未交货的主张。被告提交的书证2、3、4,均为被告与案外人“三星香港”之间的往来文件,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无任何证明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基本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合同关系,双方对管辖作出约定。2、送货签收及财务确认单,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并确认货款及付款日期。3、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确认存在欠款及数额。补充证据:1、《基本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郎臣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约定。2、《个别采购合同》(SSSH(B)150128)、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发货申请单,证明原告与朗臣公司签订的个别合同1,双方就货物数量、规格及交付方式等做出约定;朗臣公司将货物发出、向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朗臣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内部审批流程已完成。3、《个别采购合同》(SSSH(B)150216)、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发货申请单,证明原告与朗臣公司签订的个别合同2,双方就货物数量、规格及交付方式等做出约定;朗臣公司将货物发出、向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朗臣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内部审批流程已完成。4、《个别采购合同》(SSSH(B)150306C)、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发货申请单,证明原告与朗臣公司签订的个别合同3,双方就货物数量、规格及交付方式等做出约定;朗臣公司将货物发出、向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朗臣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内部审批流程已完成。5、《个别采购合同》(SSSH(B)150320A)、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发货申请单,证明原告与朗臣公司签订的个别合同4,双方就货物数量、规格及交付方式等做出约定;朗臣公司将货物发出、向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朗臣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内部审批流程已完成。6、经公证的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与朗臣公司之间仅一路之隔,无需委托第三方货运,货物运输仅由朗臣公司自己即可完成;被告与朗臣公司在短时间内有多次货物运输,说明被告确有原材料需求。7、被告确认欠款的函;8、会议纪要;9、两份还款计划,证据7-9证明被告多次对所欠货款做出书面确认,并承诺还款。10、被告部分还款的证明,证明被告曾主动还款170万元(包括原告起诉后还款的70万元),证明其承认所欠货款。11、原告内部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和2015年4月探厂,考察被告的开工状况。报告反映,被告生产经营均正常,且朗臣公司是被告的主要供应商。12、郎臣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厂房照片,证明朗臣公司确为本案讼争货物人造丝的生产商,与其工商登记的主营业务一致。13、船公司的函,证明案外人三星香港公司与被告的交易为真实货物交易,不存在虚假提单之说。14、常州朗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明朗臣公司有供货能力,所生产的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15、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证明郎臣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发票已经全部认证抵扣。16、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案涉4份个别合同项下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9,552,000元。17、保险单,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信用险,约定原告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费,平安保险公司提供全面追偿服务,包括代原告支付律师费等追偿费用。18、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平安保险公司共同委托律师向被告追偿欠款,约定律师费由平安保险公司代原告支付,具体数额如下:诉讼前期受理费150,000元,后期风险取费(按实际收回债款金额的3.8%计算)。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会议纪要,证明该份会议纪要签署的前提是原告为了弥补亏损,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原告以向被告借款的形式来弥补,为了补偿被告,原告承诺给予被告一定的优惠,并保留被告的额度美金120万元,人民币1,900万元,在此情况下三方签署了该份会议纪要,实际上双方并没有买卖关系,也没有货物往来,会议纪要签订后原告也没有按会议纪要履行承诺。同时该份会议纪要确认原告免除逾期债务的利息和其他费用,该其他费用应当包括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用等。2、三星香港公司与被告的合同、销售合同、提单收据、商业发票共十份、提单,证明会议纪要中载明的三星香港公司的1,212,709.28元美金货款的具体情况。另外根据查询的物流信息显示货物已被取走,而三份提单正本现都在被告手中,货物根本不可能被提走,故被告方手中持有的提单应当是虚假的,三星香港公司根本就没有履行该批货物的交付义务。3、提单查询信息共7份(通过货运公司货柜集装箱查询系统查询),证明从查询的七份提单信息上可以看出集装箱货物显示被提走,但三份提单正本都在被告手中,货物根本不可能被提走。4、怡宝贸易公司的证明、声明、到期清单,证明会议纪要中载明的三星物产香港公司的货款实际是怡宝贸易公司与三星香港公司的往来,与被告无关,怡宝贸易公司向被告承诺所有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怡宝公司承担。5、原、被告签订的个别合同5份,证明根据该个别合同,双方约定的交付方式是原告送货,运费由其承担。6、朗臣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朗臣公司未向被告供货,原告也未指示朗臣公司向被告供货。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第一次证据交换中提供的《基本销售合同》、送货签收及财务确认单及企业询证函,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合同、企业询证函、收货单位财务确认单、送货签收单上虽然有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名和盖章,但实际上没有货物交付,事实上是因为原告为了弥补因贸易中产生的亏损,和被告协商后,以使用被告的资金来弥补亏损,对因此造成被告的损失,原告承诺以降低利润的方式给予被告以优惠,并同时给予被告美金120万元,人民币1,900万元的额度予以免费使用,在此基础上被告配合原告做了一系列的手续,双方实际上并无货物往来。但是嗣后原告公司并未按承诺履行其义务,被告更无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同时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2、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收货单位财务确认单、送货签收单是通过传真的方式签署的,那签署的时候是不存在实际的货物交付的,也就是说被告公司人员在签署上述手续的时候肯定没有看到货物,更加可以印证被告方所陈述的事实,实际上并不存在货物往来。3、原告提供的金额为312万元和1,872,000元的财务确认单和送货签收单上载明的合同号是一致的,同时与对应的个别合同载明的合同号不一致。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基本采购合同》、补充证据2、3、4、5《个别采购合同》,因被告方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有三份个别采购合同只有复印件,被告方对该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只能证明原告和朗臣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法证明本案所涉货物是由朗臣公司直接交付给被告的,更不能证明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如果是由朗臣公司向被告方送货的,那当场就会签收相关送货手续,而不是由原告通过发传真的方式让被告签收相关收货材料,这明显与常理不符。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原告是货物交付方,那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向被告货物交付义务。对补充证据2、3、4、5中的出库单,因原告提供的都是复印件,被告对出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朗臣公司是否向原告交付货物,与被告无关。对补充证据2、3、4、5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首先被告对发票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次,被告认为该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货物。对补充证据2、3、4、5中的付款凭证,被告表示对该情况不清楚,原告与朗臣公司之间的交易与被告方无关。对补充证据2、3、4、5中的发货申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不予认可,首先该发货申请单是原告单方制作,其次该发货申请单上申请对象等信息都不明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作为规模庞大的公司,从发货到收货肯定会有一套正规且严格的程序,被告方坚持要求原告提供本案所涉货物送货的整套手续,包括审批单、入库单、出库单、运费凭证等。2、对补充证据6视频资料,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和朗臣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货物的运输方式与被告无关,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货物是由朗臣公司直接送达给被告方的,该视频资料也无法体现被告与朗臣公司之间存在多次货物运输。3、对补充证据7、8、9及证据10部分还款证明,其中2015年6月15日的还款计划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2015年6月10日被告出具的函,该函是繁体字体,明显不是被告出具,是三星香港公司草拟好后,被告配合三星香港公司做的手续,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会议纪要作为证据的时候,已经阐述会议纪要的形成过程,在该份会议纪要签署后,被告方秉着诚信原则,在原告要求下配合原告签订了一系列的材料,并按会议纪要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还款计划的落款时间都可以看出是在会议纪要签订后,故这几份文件的签署并不能证明被告方认可本案讼争的货款。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证明,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都在会议纪要签订后,支付款项的金额可以和原告提供的该几份证据相印证,可以充分证明被告所陈述的事实,本案实际上并无货物往来,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4、对补充证据11内部会议记录、补充证据12厂房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会议记录形成的基础材料、资料的来源是否真实、合法持有异议,根本无法体现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补充证据12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5、对补充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函的抬头为“骏业贸易公司、张先生”,无法体现与原告方的关系,其次,被告手中持有十份正本提单(每份均一式三份),所有的提单原件都在被告手中,货物怎么会被他人提走?该函的落款也未加盖公司公章,可见该函的出具是极不严谨、极不正规的。6、对补充证据14信用调查报告形成的基础材料、资料的来源是否真实、合法持有异议,认为根本无法体现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并且该报告形成时间是2014年10月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7、对补充证据15、1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即使发票已经抵扣,也不能证明原告方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8、对补充证据17、18,因被告方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情况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请,首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货物,原告是违约方,引起本案讼争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无需承担该费用;其次,根据原、被告三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原告承诺免除债务利息及其他费用,该费用包括律师费用;最后,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该律师费用尚未支付,故被告认为原告无权主张该费用。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书证1,原告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特别是被告所述的会议纪要签署前提,与事实不符。书证2、3、4,原告认为这是被告与案外人三星香港公司之间的往来文件,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外,被告称根据集装箱号查询到的是无关货物,其实只是因为同一集装箱会在不同运输中反复使用,而网上只显示最近一次运输的相关信息,因此该理由不能证明任何事实。书证5,原告认可真实性。书证6,真实性无法认可,即使属实,其内容也不符合事实。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原告的证据有原件,且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基本销售合同》约定:第九条,违约责任:如发生乙方(被告,下同)迟延支付或不支付销售款项之情形时,乙方就迟延支付款项按如下情形支付赔偿金给甲方(原告,下同),若迟延支付或不支付的天数超过10日,甲方有权另行请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迟延支付款项的20%……第十九条,费用承担:因一方的违约行为发生纠纷直至提起诉讼,守约方有权请求违约方承担有关诉讼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在收货单位财务确认单和送货签收单上盖章确认,承诺于2015年5月3日前将货款5,200,000元付至原告账户。同年2月26日,被告在收货单位财务确认单和送货签收单上盖章确认,承诺于2015年5月27日前将货款5,200,000元付至原告账户。同年3月9日,被告在收货单位财务确认单和送货签收单上盖章确认,承诺于2015年6月7日前将货款4,160,000元付至原告账户。同年3月24日,被告在收货单位财务确认单和送货签收单上盖章确认,承诺于2015年6月22日前将货款3,120,000元付至原告账户。同年4月7日,被告在收货单位财务确认单和送货签收单上盖章确认,承诺于2015年7月6日前将货款1,872,000元付至原告账户。以上五笔供货,货款共计19,552,000元。同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当日被告欠原告19,552,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基础交易是否真实存在。对此,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出具的送货签收单及财务确认单、企业询证函等证据,并且在被告提出相关抗辩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其与上游供应商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及相关发票、付款凭证等,及被告确认欠款的函、会议纪要及还款计划等作为补强,从而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而被告虽提出相关抗辩,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之事实。另外,被告的辩称也确认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确认原告存在给予其1,900万元人民币和120万元美元资金使用额度的事实;确认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签收单、确认函等的真实性;并就原告的诉请债务进行了部分给付等。此表明被告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事诉讼之优势证据规则,就现有证据来看,被告的抗辩有一定的可能性,但原告证据所证明的待证事实较被告而言更为可信,更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本院对原告诉称该节事实予以采信。即使被告对此抗辩属实,依据任何人不得依据其过错行为获得利益的民商事活动原则,被告对其已作出的行为之风险也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被告对该节事实的抗辩意见,因不具有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具有足以推翻原告现有证据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基本销售合同》等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货物出卖义务,被告在确认收货及确认欠款的基础上,却未完全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律师费等,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希望调整之抗辩,且在诉讼中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综合考虑本案双方纠纷产生的过程,各自存在或可能存在的过错,本院对此酌情予以调整,将违约金计算的基数调整为被告逾期付款的17,852,000元,相应的违约金数额计算为3,570,400元(17,852,000×20%=3,570,400)。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宝丽丝纤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852,000元。二、被告常州宝丽丝纤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570,400元。三、被告常州宝丽丝纤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362元(原告预缴人民币154,862元,因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而应予以退还人民币3,5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预缴),均由被告常州宝丽丝纤维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卫年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赵抗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