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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3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2016)赣0203刑初206号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景德镇市珠山区。1992年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9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00年10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5月22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景德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陈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上午7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余某某来到景德镇市广场北路新德园菜市场,见失主黄某某左手挎着购物袋,右手抱着小孩,遂尾随黄某某至新德园桥洞附近,将失主购物袋内的长方形钱包盗走,内有现金32.1元、银行卡3张、身份证2张。后余某某被民警抓获,财物被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财物照片、本院(92)刑字第008号刑事判决书、景德镇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景劳教字[2002]9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失主黄某某的报案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余某某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仔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