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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小冬与彭双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冬,彭双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532号原告李小冬。被告彭双浩。原告李小冬与被告彭双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双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冬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前还清,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原系原告女婿,于2015年与原告女儿离婚,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由原告女儿与被告各自偿还5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持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双浩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双浩原系原告李小冬的女婿。2011年11月,被告彭双浩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条据。2012年10月3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条据:“欠条今借到李小冬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2013年四月还清借款人:彭双浩2012年10月30日”。另,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05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彭双浩与原告的女儿罗露离婚,同时确认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负责偿还500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2014)宁民初字第05140号民事判决书、欠条、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2012年10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彭双浩尚欠原告李小冬借款100000元,且此款在被告彭双浩与原告的女儿罗露离婚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载明由彭双浩与罗露各负责偿还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双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小冬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彭双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文怡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