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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薛曹善与被告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曹善,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46号原告薛曹善,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芝芬、陈小燕,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军,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行政中心规划三路中段。负责人牛定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曹善与被告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商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曹善及委托代理人王芝芬、陈小燕、被告平安保险商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曹善诉称,2015年5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雷军驾驶陕******号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州区沙河子镇312国道川娃子饭店门前时,因驾驶不慎与横穿国道的原告薛曹善骑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自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腓骨中段骨折;2、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左侧第2肋骨骨折②右肺下叶炎症③双侧胸膜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15种伤情。原告住院132天。此事故经商州区交警队认定,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陕******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2239.11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10368.81元。被告雷军辩称,陕******号车在平安保险商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其赔偿。其给原告垫付的费用14417.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商洛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其公司愿意赔偿,但原告治疗与本事故无关的费用,其公司不赔偿。其给原告垫付的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8时30分,雷军驾驶陕******号车沿商州区沙河子镇312国道行驶至川娃子饭店门前时,因驾驶不慎与横穿国道的薛曹善骑自行车相撞,致薛曹善受伤,陕******号车、自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腓骨中段骨折。2、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左侧第2肋骨骨折;②右肺下叶炎症;③双侧胸膜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肩锁关节损伤。5、胸腰椎退行性变:①胸8、腰2、腰3椎体许莫氏结形成;②胸11、12椎体楔形变;③L4-5椎间盘右后突出;④L5-S1椎间盘突出;⑤L3-4椎间盘膨出;⑥胸腰椎骨质增生。6、良性前列腺增生。7、慢性浅表性、萎缩性胃炎伴糜烂(体下窦部轻度)。8、眩晕综合症。9、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10、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11、右侧锁骨下动脉粥样硬化斑块形成。12、双侧颈内动脉海绵窦段钙化斑块。13、左侧椎动脉、大脑后动脉变细。14、右侧大隐静脉曲张。15、左小腿肌间静脉丛血栓形成。住院132天。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至少半年、加强营养,必要时门诊康复理疗科继续肢体康复性锻炼;2、继续抗凝、改善脑循环等治疗;3、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明确头昏原因并针对性治疗;4、我科定期复诊;5、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58840.31元。被告雷军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门诊医疗费917.80元,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商洛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同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有交通费和住宿费。2015年5月15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做出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曹善无责任。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商洛支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就诊的合理住院天数、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所需的误工期限申请鉴定,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4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薛曹善与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无关的诊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1470.64元。2、薛曹善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就诊的合理天数为60天。3、薛曹善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所需的误工期限为90天。陕******号车系被告雷军所有,并以其名义在被告平安保险商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薛曹善在商洛市商州区厚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外购药发票、住宿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商洛市商州区厚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收条、商洛市中心医院收退费明细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损害后果之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做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雷军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商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共计58840.31元,扣除与本次事故损伤无关的诊疗费用21470.64元,医疗费确认为37369.6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312天依据不足,应按鉴定意见误工期限90天,每天150元计算,计135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计算132天依据不足,按鉴定意见住院天数60天,每天80元计算,计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鉴定意见计算60天,每天20元,计120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60天,计6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7、住宿费酌情认可3000元。原告要求拐杖费和自行车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不予认可。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0969.67元,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1800元,计31800元。剩余29169.6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雷军超付部分,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曹善医疗费37369.67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60969.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已付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薛曹善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雷军13917.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原告薛曹善负担1200元,被告雷军负担1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凯代理审判员  张妮人民陪审员  贾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