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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荣海诉王大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海,王大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2292号原告王荣海,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磊,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捷,女,1967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立,男,1981年8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9号金隅大厦901。负责人温培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女,1986年3月2日出生。原告王荣海与被告王大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海的委托代理人田磊、被告王大捷的委托代理人林立、被告人保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海诉称:2015年10月26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大捷驾驶车辆(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大兴区兴华大街与金星西路交叉口处,被告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车毁损。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大捷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人保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95.3元、误工费26896.55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3500元、财产损失费218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0871.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大捷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驾驶司机,也是车主。我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我承担。事故发生时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我一共垫付了住院费15994.01元、急救车90元、医疗费40元、拍片子1553元。被告人保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50万,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三者险内赔偿,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8时1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与金星西路交叉口,被告王大捷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王荣海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荣海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王大捷与原告王荣海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荣海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救治,并于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部开放性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外伤后神经反应、慢性扁桃体炎、脂肪肝、腰椎退行性改变、双眼球挫伤、右眼睑淤血。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在治疗期间,王荣海支付诊疗费795.3元,王大捷垫付急救费130元、住院费15994.01元、诊疗费1553元。2016年1月29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荣海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此次鉴定原告王荣海支付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北京鲁兴宾馆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王荣海是我单位职工,在我单位从事厨师工作。2015年10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于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4日休假治疗,期间我单位共扣除王荣海工资26896.55元,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6500元。另查,×××小客车登记在被告王大捷名下,该车辆在人保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王大捷和王荣海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大捷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荣海各项损失。由于被告王大捷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王荣海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大捷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保营业部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先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诉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一天50元计算60天,共计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按照一天100元计算,共计1200元;护理费按照一天100元计算60天,共计600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没有纳税证明或者银行流水、工资领用单等其他证据相作证,仅凭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水平,本院酌情按照一个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所、就医的时间、地点、就医次数综合考虑,原告主要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500元;财产损失,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确实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272.31元(包括被告王大捷垫付的医疗费17677.01元),应由被告人保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76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36.16元,以上共计33936.16元,其中被告王大捷已替被告人保营业部先行垫付了17677.01元,该笔数额由被告王大捷自行向被告人保营业部主张,故扣除被告王大捷垫付的部分,被告人保营业部需赔偿原告王荣海各项损失共计16259.15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给付原告王荣海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六千二百五十九元一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原告王荣海负担一千零五十元(已交纳),被告王大捷负担一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元,由原告王荣海负担五百三十八元(已交纳),被告王大捷负担一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平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