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伍叶雨交通肇事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叶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6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叶雨,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江波、郑鑫森,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叶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成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叶雨及其辩护人徐江波、郑鑫森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8日5时35分许,被告人伍叶雨饮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搭载朋友任某,途径珊瑚路、南城大道往响水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城大道二小区公交车站路段时,该车前段与车行方向从右向左横穿道路的被害人张某1接触,致使张某被撞倒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伍叶雨及任某下车查看情况后,于当日5时41分许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围观群众随即拨打110及120电话报警,当日5时56分、6时02分,民警及救护人员先后到达现场,后张某1被宣布当场死亡。2016年4月8日11时许,民警将伍叶雨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1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肇事车辆照明装置及行驶、传动、转向和制动系统性能有效。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伍叶雨静脉血乙醇含量为65.1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警警察支队认定,伍叶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负次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伍叶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伍叶雨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付了被害人亲属共计83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归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任某、吴某、鲜某、尹某、张某2、车某、张某3的证言,被告人伍叶雨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叶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路旁行人及时拨打了110及120电话,民警及救护人员也在合理时间内赶到事故现场,即宣布被害人张某1当场死亡。因此,被害人张某1的死亡系被告人伍叶雨驾车肇事所致,而非逃逸延误治疗得不到救助所致。被告人伍叶雨虽然存在逃逸情节,但并不符合逃逸致人死亡的特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叶雨具有“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本院不予认定。归案后,被告人伍叶雨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伍叶雨家属积极赔付被害人家属相关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伍叶雨认罪悔罪,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伍叶雨依法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叶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广哲人民陪审员 张鼎惠人民陪审员 范兴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