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治英、谢崇波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治英,谢崇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42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治英(聋哑人),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4月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乐红海,重庆市××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李莉莉,重庆市××教师。原审被告人谢崇波(聋哑人),2005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治英、谢崇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渝0108刑初34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治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被告人谢崇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责令被告人王治英退赔被害人向某某被盗财物价款2399元,退赔被害人许某被盗财物价款2864元;责令被告人王治英,谢崇波共同退赔被害人郑某被盗财物价款4918元。原审被告人王治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侯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治英及其指定辩护人乐红海、翻译人李莉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治英当庭申请撤回上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王治英申请撤回上诉无意见,建议本院准许王治英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治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181元;原审被告人谢崇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91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治英、谢崇波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治英、谢崇波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治英、谢崇波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治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治英撤回上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刑初3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俊莲审判员 蒋学武审判员 余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伍平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