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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涯与被告王渝翔、王建程、李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涯,王渝翔,王建程,李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王志涯。被告王渝翔。委托代理人衡平(特别授权),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程。被告李兰。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古芝贵(特别授权),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号“天府新谷”*号楼*单元**楼。负责人左利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欣(一般授权),公司员工。原告王志涯与被告王渝翔、王建程、李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更名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通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四川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告王志涯,被告王渝翔的委托代理人衡平、被告王建程和李兰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古芝贵、被告亚太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瑞欣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涯诉称,2014年6月30日7时05分许,被告王渝翔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3***1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3线从炉霍县向道孚县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303线457KM+100M处时,因占用对方机动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疲劳驾驶的被告王建程所驾驶的川A****U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龚大宇、黄家银、被告王渝翔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炉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王渝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建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定损为29000元,之后,因该车已购买多年,且损失过大,原告依法经广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进行机动车注销、报废。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渝翔、王建程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000元及施救费800元,合计29800元。由于川A5***U号车已在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赔偿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王建程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亚太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程赔偿原告。被告王渝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事故认定和事故车辆定损价值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建程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甘孜州炉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系疲劳驾驶不是事实,并据此认定自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过于牵强。被告王渝翔驾驶机动车占用对方机动车道即答辩人正常行驶车道,属于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被告王渝翔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已在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赔偿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亚太保险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超过部分由被告王渝翔全部赔偿原告。被告李兰辩称,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太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原告车辆定损价值,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理由与被告王建程的意见相同,本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30日07时05分许,被告王渝翔驾驶川A3***1号小型轿车并搭载龚大宇、黄家银沿省道303线从炉霍县向道孚县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303线457KM+100M处时,因占用对方机动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疲劳驾驶的被告王建程所驾驶的川A5***U号小型普通客车并搭载叶玉芬发生碰撞,龚大宇、黄家银、叶玉芬、王渝翔受伤,两车受损。后川A3***1号车被拖离现场,原告支出800元。2014年7月4日,甘孜州炉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渝翔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王建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黄家银、叶玉芬、龚大宇无责任。后川A3***1号车经其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定损为29000元。2015年5月25日,川A35B**号车已被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销,收回机动车前后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王渝翔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该赔偿金额由原告向其本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自行理赔。二、川A3***1号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为原告王志涯,川A5***U号车法定车主为被告李兰,川A5***U号车已在原民安财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6年3月7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名称登记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举证的甘孜州炉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A3***1号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四川省商务厅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被告王建程向本院举证川A5***U号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复印件)等为据,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证。本院认为,一、2014年6月30日07时05分许,被告王渝翔驾驶川A3***1号车在省道303线457KM+100M处,因占用对方机动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疲劳驾驶的被告王建程所驾驶的川A5***U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系不争之事实,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王渝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建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被告王建程未在该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根据现场图片、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及询问材料及证人证言依法作出的,该事故认定书系本案确认双方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被告王建程、亚太保险四川分公司以被告王渝翔驾驶川A3***1号车占用其机动车道,被告王建程没有疲劳驾驶的行为由认为该事故应由被告王渝翔承担全部责任,其在诉讼中未向本院举证被告王建程不存在疲劳驾驶,不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对被告王建程、亚太保险四川分公司上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川A3***1号车所有人请求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川A3***1号车与川A5***U号车相撞致川A3***1号车损害,相对于川A5***U号车系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因川A5***U号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次事故赔偿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亚太保险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适用过错原则。由于被告王渝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建程承担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由被告王渝翔承担70%,被告王建程承担30%。川A5***U号车已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王建程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30%的赔偿,应由被告亚太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340元(29800元-2000元)×30%,余额19460元由被告王渝翔赔偿原告,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王渝翔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该赔偿金额由原告向其本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自行理赔的主张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川A5***U号车法定车主被告李兰,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实际被告亚太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王志涯103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涯10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渝翔负担150元,被告王建程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喻丽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