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孙征华与赵西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征华,赵西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2201号原告孙征华。委托代理人孙丰柏,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西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浩,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征华与被告赵西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征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西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征华诉称,2015年1月28日15时许,赵西华驾驶鲁Q号轻型货车运载配电盘行驶时,车载货物配电盘从车上滑落将孙征华砸伤。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867.58元、误工费55950.85元(365天乘以153.29元)、院内护理费3612元(21天2人每天86元)、院外护理费9546元(69天1人每天86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乘以20年乘以10%)、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每天30元)、复印费90元,共计209274.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该次事故是经派出所处理,原告没有确实有效证据证明事故的真实性,事故经过是被告赵西华自己简述,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赵西华辩称,事故属实,当时我开着车时货物掉下来把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先报的122,交警部门不予处理,说不属于交通事故,建议我们报110,在派出所作的笔录,后来我又打电话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说122不处理的话,110处理也行,派出所出具事故证明后,我传到临沂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没说行也没说不行。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新泰市汶南派出所出具证明,“2015年2月3日蒙阴赵西华报警称:在2015年1月28日下午15时许,在新泰市汶南镇公家庄村因倒车时,车上的货物散落下来,砸伤了当时在车附近的孙征华,致使孙征华受伤住院。”原告孙征华受伤后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9日在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53490.81元。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30日在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8230.64元。于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1日在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1386.47元。原告支出门诊费1012.56元。原告支出复印费90元。第一次住院的入院记录记载“入院时间:2015-01-2817:36……现病史:患者于3小时前倒车过程中,车上重物掉落砸伤右足……”被告赵西华庭审时陈述,“事故发生在新泰市汶南镇宫家庄村东西路,当时我从货场由南向北往东西路上倒车时发生的事故,货场在路南边,公路高,货场低,我当时拉了一个配电箱,配电箱比较高,倒车时候路有斜度,所以配电箱掉下来了,就砸到原告了,倒车时我看倒车镜了,也看见原告了,但没有想到配电箱会掉下来。”原告孙征华庭审时陈述,“我是从东向西行走,走到货场附近,一辆车正在倒车,车上的货物掉下来砸到原告了。”原告孙征华住址在新泰市城镇规划区内。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其误工损失。一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一护理人员住址在新泰市城镇规划区内。经原告委托,2016年3月8日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认定孙征华系外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误工期为一年。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阳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6年6月23日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认定孙征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90天。阳光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鲁Q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山东省2014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55952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规划区文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征华的陈述、被告赵西华的陈述、入院记录的记载、报案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赵西华开车时货物掉落,将孙征华砸伤,本院认定赵西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征华不负事故责任。鲁Q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赔偿。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认定孙征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认定孙征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90天;本院予以认定。两护理人员住址在新泰市城镇规划区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4120.48元由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单据非正式单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每天按30元计算,共住院21天,计63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86元/天21天2人+86元/天69天,计9546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定为31545元/年20年10%,计6309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53.29元/天120天,计18394.8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定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担1330元。原告请求的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66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担154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7412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9546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8394.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征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46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8394.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1630.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征华医疗费6412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1330元,计66080.48元;。三、驳回原告孙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9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被告赵西华负担1828元,原告孙征华负担39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孙征华负担66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仁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