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8601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杨萍浩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萍浩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8601民初444号原告: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89号附1号1-8。法定代表人:任开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东,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公司员工。被告:杨萍浩,男,汉族,1989年1月19日出生。原告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驰公司)诉被告杨萍浩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萍浩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后,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速驰公司诉称,2014年6月30日,速驰公司与杨萍浩签订《汽车代管合同》,杨萍浩将其长安牌货车挂靠在速驰公司经营,合同针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自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杨萍浩一直未向速驰公司支付服务费共计1800元(150元×12个月)。速驰公司特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速驰公司和杨萍浩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2.杨萍浩支付速驰公司服务费18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萍浩负担。被告杨萍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速驰公司(甲方)与杨萍浩(乙方)签订《汽车代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提供长安牌汽车一辆,挂靠甲方公司代管;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该车按国家政府规定报废为止,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代收代缴管理费、车船使用税、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每月30日前向甲方交下月服务费150元(含管理费、货附费、运管费等),逾期不缴纳规费的,甲方有权收取每天50元滞纳金,逾期两个月未缴纳规费者,甲方有权收回车辆,进行转卖冲抵债务,同时终止代管合同,风险金不予退还,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概由乙方自行负责。代管车辆按国家政策规定年限报废为止,若乙方车辆未达到正常报废年限(被盗车辆、重大交通事故车辆报废除外)而提前报废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时视为违约,违约方需交纳一万元违约金。2009年12月1日,该长安牌货车登记在速驰公司名下。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杨萍浩未向速驰公司缴纳服务费。上述事实,有《汽车代管合同》、机动车信息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速驰公司与杨萍浩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其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汽车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解除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速驰公司与杨萍浩在《汽车代管合同》中就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因杨萍浩从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未向速驰公司缴纳服务费,已经违约,故速驰公司要求解除《汽车代管合同》符合合同中关于杨萍浩如逾期两个月未缴纳规费,速驰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服务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速驰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杨萍浩在未付服务费的情况下,速驰公司仍旧向杨萍浩提供了管理服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速驰公司要求杨萍浩支付服务费1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杨萍浩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速驰公司缴纳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时视为违约,违约方需交纳一万元违约金,故速驰公司要求杨萍浩支付违约金一万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萍浩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二、被告杨萍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元,被告杨萍浩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