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8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陈明宣与中山市大涌镇星上榜家具厂、雍志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宣,中山市大涌镇星上榜家具厂,雍志明,陈明宣,中山市大涌镇星上榜家具厂,雍志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820号原告:陈明宣,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胡宝婷、梁强,均系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大涌镇星上榜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经营者:雍志明。被告:雍志明,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陈明宣诉被告中山市大涌镇星上榜家具厂(以下简称星上榜厂)、雍志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宣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上榜厂、雍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宣诉称:2015年10月2日早上9点,原告在被告处木工车间操作抛料机创料时、被刨料机刨伤左手中、环、小指。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中山市大涌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于2015年10月22日出院。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原告无须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工伤待遇赔偿款50000元整,且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在2015年农历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剩余30000元分6期支付,每期付款500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在2015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4500元,2015年12月底支付原告2000元;2016年2月份春节前支付原告2000元;2016年4月20日支付原告500元。至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赔偿款9000元,剩余41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伤待遇赔偿款,但是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1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陈明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雍志明身份证复印件;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被告星上榜厂、雍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陈明宣是星上榜厂员工,于2011年2月入职。星上榜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雍志明。2015年10月2日早上9点,陈明宣在星上榜厂木工车间操作抛料机创料时、被刨料机刨伤左手中、环、小指。事故发生后,陈明宣立即被送往中山市大涌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于2015年10月22日出院。经陈明宣与星上榜厂(雍志明)双方协商一致,星上榜厂(雍志明)同意陈明宣无须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星上榜厂(雍志明)自愿支付陈明宣工伤待遇赔偿款50000元整,且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本厂员工陈明宣2015年10月2日因工伤手三个指头受伤,已基本完好,经双方协商,厂方愿给陈明宣赔付五万元整,分期赔付,一期2015年农历12月30日付20000元,其余30000元分期付清,6个月付完款,每个月5000元。协议下方厂部负责人处有雍志明签名及捺印,工伤收款人处有陈明宣签名及捺印。陈明宣称,协议签订后,星上榜厂(雍志明)只支付9000元,余款41000元未付。陈明宣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陈明宣与星上榜厂(雍志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星上榜厂(陈明宣)分期支付陈明宣赔偿款,故本案为合同纠纷。因星上榜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雍志明,签订协议后星上榜厂(雍志明)未按时支付赔偿款,已构成违约,陈明宣主张星上榜厂(雍志明)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欠款金额,有陈明宣提交的协议可以证明,陈明宣陈述星上榜厂(雍志明)已支付9000元,尚欠41000元,因星上榜厂(雍志明)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星上榜厂(雍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大涌镇星上榜家具厂(雍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明宣支付赔偿款41000元。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大涌镇星上榜家具厂(雍志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陈明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安妮谭银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