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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6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道林与马鞍山纵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林,马鞍山纵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民初484号原告:李道林,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琦,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欢欢,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纵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卢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道林与被告马鞍山纵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肇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琦、桂欢欢,被告纵横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2个月,后协议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道林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承建的平桥新村一区14#、16#、17#楼钢结构、铁艺工程及南商业街钢构工程的制作和安装。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根据施工图纸、工程变更单及甲方现场签证的实际施工数量乘以合同规定的单价进行计算,付款方式为乙方在工程施工完毕、竣工验收通过后,经甲方工程部相关人员验收签字认可,乙方向甲方申请工程决算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批准日起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承建的平桥新村中心区室外防腐木廊架及木平台工程的施工。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根据施工图纸、工程变更单及甲方现场签证的实际施工数量乘以合同规定的单价进行计算,付款方式为乙方在工程施工完毕、竣工验收通过后,经甲方工程部相关人员验收签字认可,乙方向甲方申请工程决算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批准日起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后双方对施工的工程量(含遗漏部分)进行了决算,确认工程款共计255164.6元。协议中的“钢构雨棚”及迪尚KTV过道玻璃护栏为遗漏计算的工程,价款为32549.60元。2014年3月20日,由纵横置业公司当时的工作人员吴某、陶某核实并签名,该工程款纵横置业公司应予给付。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1万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332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李道林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施工协议书》2份,证明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平桥新村一区14#、16#、17#楼钢构、铁艺工程及南商业街钢构工程的制作和安装。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平桥新村中心区室外防腐木廊架及木平台工程的施工。被告的工作人员陶某代表被告进行了签字;4、决算表2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共同进行决算的情况;5、照片9张,证明当时在春江花月园决算时存在遗漏的工程,该工程由原告施工。纵横置业公司辩称:依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25日、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本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遗漏工程14、16、17号楼的雨棚工程已经包含在施工工程统计表不锈钢配电棚项目中,迪尚工程已包括在不锈钢构走廊中。协议中有约定,按实际施工量计算。协议中的“钢构雨棚”变更为“不锈钢配电棚”,即《李道林春江花月圆施工工程款统计表》中所列的“不锈钢配电棚”,再则,统计表中“不锈钢配电箱门”在协议中无约定,但结算时作为增加的工程。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万元,未支付的32615元,因李道林未按约定提供税票。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纵横置业公司针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份,证明遗漏结算工程中双方签字虚假。被告已经付清款项。原告提供的遗漏工程14、16、17号楼的雨棚工程已经包含在施工工程统计表不锈钢配电棚项目中,迪尚KTV工程已包括在不锈钢构走廊中。陶某与吴某已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3月20日之后不是被告的员工。上述两份资料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才去马鞍山市花山区人社局调取,被告没有留存;2、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付款凭证7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9万元,尚欠3.2万元左右,由于原告有6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提供税票,被告向其催要,原告要求被告将余款抵作税款,因此,工程款已经支付,其中有2万元的质保金,已于2014年1月退还原告;3、2013年2月5日的转账回单、2012年7月16日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通过转账汇款给原告的事实。当事人质证意见:一、纵横置业公司对李道林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对其中《李道林春江花月圆施工工程款统计表》无异议,但认为该表中没有签字时间;对《春江花月圆决算遗漏工程》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否为吴某、陶某本人签字有异议,陶某与吴某签字时间为2014年3月份,吴某、陶某已不是被告的员工。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春江花月园照片,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该工程有明确的施工单位,有备案可查。如果是原告施工,应与施工单位有分包协议。原告如果分包应与施工单位结算。二、李道林对纵横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书上的时间与劳动登记部门专用章时间不一致。对证据2,2012年1月10日由蔡某(纵横置业公司原股东,卢晓东母亲)通过网银汇入原告卡中3万元,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2012年4月26日的3万元借款单与2012年4月27日的转账汇款3万元是一笔款项,也就是4月26日出具借款单,4月27日汇款。对2012年4月27日转账汇款3万元无异议;2012年7月16日转账汇款2万元、2013年2月5日转账4万元、2013年8月31日转账2万元、2014年1月28日转账2万元,没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一、李道林提供的证据1、2、3,纵横置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李道林春江花月圆施工工程款统计表》,纵横置业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统计表予以认定。对《春江花月圆决算遗漏工程》,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5,纵横置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直接证明该工程由李道林施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纵横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纵横置业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7月18日分别与吴某、陶某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李道林对转账汇款没有异议的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2012年1月10日由蔡某汇款3万元、2012年4月26日的3万元借款单,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是对2012年7月16日、2013年2月5日转账付款证据的补充,李道林无异议,本院在证据2中已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纵横置业公司与李道林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李道林(乙方)承建纵横置业公司(甲方)平桥新村一区14#、16#、17#楼钢构雨棚、围栏铁艺栏杆及南商业街钢构通廊工程;施工内容为钢构、铁艺工程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施工单价)为①钢构雨棚为450元/㎡;②围栏铁艺栏杆为160元/m;③钢构通廊为1000元/㎡、栏杆160元/m;④配电房防火门为360元/㎡;以上工程均含税金,工程总价款根据施工图纸、工程变更单及甲方现场签证的实际施工数量乘以合同规定的单价进行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经甲方工程部相关人员验收签字认可,乙方向甲方办理工程决算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批准日起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违约行为,由责任方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1)若因乙方原因返工或工期延误,责任由乙方承担;(2)如因施工条件不具备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2012年10月17日,纵横置业公司与李道林又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李道林(乙方)承建纵横置业公司(甲方)平桥新村中心区室外防腐木廊架及木平台工程;施工内容为防腐木安装、雕塑、别墅铁艺门、配电房门工程;合同价款(施工单价)为(防腐木架构为18000元;(防腐木平台为250元/㎡、防腐木栏杆300元/m;(防腐木木窗为500个;④配电房防火门为360元/㎡;⑤别墅铁艺门为360元/㎡;⑥不锈钢雕塑为4500元。以上工程均含税金,工程总价款根据施工图纸、工程变更单及甲方现场签证的实际施工数量乘以合同规定的单价进行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经甲方工程部相关人员验收签字认可,乙方向甲方办理工程决算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批准日起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违约行为,由责任方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1)若因乙方原因返工或工期延误,责任由乙方承担;(2)如因施工条件不具备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上述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制作《李道林春江花月圆施工工程款统计表》,总价款为222615元,纵横置业公司支付李道林工程款19万元。另查,陶某、吴某已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3月20日分别与纵横置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李道林与纵横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22615元,现李道林主张遗漏工程价款为32549.60元。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14#、16#、17#楼钢构雨棚,在双方结算时无此工程项目,《李道林春江花月圆施工工程款统计表》中所列的“不锈钢配电棚”,应认定为是对工程项目的变更。合同变更无论是口头约定,还是实际发生,都是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双方对两份《施工协议书》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李道林春江花月圆施工工程款统计表》中有纵横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陶某签字,纵横置业公司也是依据该统计表履行付款义务。虽然统计表未写明结算日期,根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陶某已于2013年7月18日与纵横置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推定该统计表的制作日期在2013年7月18日之前。李道林提交由吴某、陶某于2014年3月20日签字的《春江花月圆决算遗漏工程》,当时吴某、陶某已与纵横置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无权代表纵横置业公司与李道林进行遗漏工程决算。该《春江花月圆决算遗漏工程》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李道林提交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李道林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遗漏工程的事实,故对其主张遗漏工程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工程款双方有争议的支付问题:(一)蔡某作为纵横置业公司的股东,在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之后,于2012年1月10日转账给李道林3万元,在李道林不能证明其与蔡某有其他往来的情况下,应为纵横置业公司向李道林支付工程款。(二)2012年4月26日的3万元借款单与2012年4月27日的转账汇款3万元是否是同一笔款项。2012年4月26日,李道林出具借款单借款3万元,该借据载明“现金付讫”,借款单位为陶某。2012年4月27日转账汇款3万元。两笔款项不能认定为是同一笔款项。所以,李道林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纵横置业公司支付的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13万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纵横置业公司支付李道林工程款19万元。纵横置业公司应付李道林工程款222615元,扣除已支付的19万元,余款32615元未付。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庭审中,纵横置业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款结算期限,在申请结算后5或15个工作日内付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双方结算单虽未书写时间,但最迟应在2013年7月18日前结算,且纵横置业公司最后一次向李道林付款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至李道林向本院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而李道林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主张过权利,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李道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纵横置业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道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肇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庭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