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执882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成都锦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水金、刘忠、向仁伟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锦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水金,刘忠,向仁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4执882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成都锦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廖郁,成都锦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水金,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执行人刘忠,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执行人向仁伟,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成都锦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水金、刘忠、向仁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57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成都锦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水金、刘忠、向仁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水金、刘忠、向仁伟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张水金、刘忠、向仁伟未履行全部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水金、刘忠、向仁伟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成都锦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张水金、刘忠、向仁伟应支付成都锦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租金2796000元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成都锦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水金、刘忠、向仁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张水金、刘忠、向仁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成都锦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张水金、刘忠、向仁伟应支付成都锦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租金2796000元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57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海审 判 员 黄文进代理审判员 唐 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