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滥用职权、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重字第10��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中共党员,原迁安市交通运输局综合执法二大队二中队中队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5月3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唐刑终字第32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张某甲滥用职权犯罪事实2012年3月至2013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在任迁安市交通运输局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二大队二中队副中队长、中队长期间,在执法过程中故意不正确履行职权,对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迁安市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迁安市博远工贸有限公司、正德车队、五谷丰登车队、河北省乐亭县个体运输户梁某等单位或个体车主的载物货车的超限、超载、改型等违法行为予以照顾,对其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严重违反了《中华人���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河北交通系统出台的《治超“十不准”》、《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等法律、法规,致使迁安市“黑车队”非法收取保护费、带车的情况于2013年12月16日被《新京报》、《人民日报》等多家报刊报道及新浪、搜狐、新华网等多家知名网站转载,社会反响强烈,严重损害了迁安市交通执法队伍的整体形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二)被告人张某甲受贿犯罪事实1、2012年6至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为在迁安市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从事钢渣运输的个体运输户历某、朱某、蔡某等人的运输车辆提供保护,通过张某乙收受个体运输户的贿赂款人民币36000元。2、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为在迁安市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从事钢渣运输的个体运输户历某、朱某等人的运输车辆提供保护,通过郭某收受个体运输户的贿赂款人民币9000元。3、2012年夏至2013年夏,被告人张某甲为乐亭县个体运输户梁某等人的运输车辆提供保护,对梁某等人的车辆改型、超载等违法违规运输行为不予处罚,收受梁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2000元。4、2012年5月份到2013年10月份,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王某甲、白某给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队员贿赂款8次,每次人民币3500元,共计人民币28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收受贿赂款人民币16000元。5、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迁安市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侯立新、侯某甲给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队员贿赂款6次,每次人民币3500元,共计人民币21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收受贿赂款人民币12000元。6、2012年3月至2013年,迁安市博远工贸有限公司石某给予被告��张某甲及其队员贿赂款16次,每次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24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收受贿赂款人民币96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收受车队及个人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94600元,现赃款已全部退还。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扰乱了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严重损害了迁安市交通执法队伍的整体形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受贿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当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某甲滥用职权犯罪事实2012年3月至2013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在任迁安市交通运输局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二大队二中队副中队长、中队长期间,在执法过程中故意不正确履行职权,对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迁安市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迁安市博远工贸有限公司、正德车队、五谷丰登车队、河北省乐亭县个体运输户梁某等车队或个体车主的载物货车的超限、超载、改型等违法行为予以照顾,对其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河北交通系统出台的《治超“十不准”》、《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等法律、法规,致使迁安市“黑车队”非法收取保护费、带车的情况于2013年12月16日被《新京报》、《人民日报》等多家报刊报道及新浪、搜狐、新华网等多家知名网站转载,社会反响强烈,严重损害了迁安市交通执法队伍的整体形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二)被告人张某甲受贿犯罪事实1、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为在迁安市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从事钢渣运输的个体运输户历某、朱某、蔡某等人的运输车辆提供保护,通过张某乙收受个体运输户的贿赂款人民币36000元。2、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为在迁安市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从事钢渣运输的个体运输户历某、朱某等人的运输车辆提供保护,通过郭某收受个体运输户的贿赂款人民币9000元。3、2012年夏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甲为乐亭县个体运输户梁某等人的运输车辆提供保护,对梁某等人的车辆改型、超载等违法违规运输行为不予处罚,收受梁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2000元。4、2012年5月份到2013年10月份,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王某甲、白某给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队员贿赂款8次,每次人民币3500元,共计人民币28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收受贿赂款人民币16000元。5、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迁安市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侯立新、侯某甲给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队员贿赂款6次,每次人民币3500元,共计人民币21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收受贿赂款人民币12000元。6、2012年3月至2013年,迁安市博远工贸有限公司石某给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队员贿赂款16次,每次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24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收受贿赂款人民币9600元。综上,被告��张某甲共收受车队及个人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94600元,现赃款已全部上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迁安市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揭发冯伟东盗窃犯罪事实1起,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案件来源证明及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举报线索首办移送函证明案件来源。2、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他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任迁安市交通运输局路政执法大队二大队副中队长期间及在2013年2月至今任迁安市交通运输局路政执法大队二大队二中队中队长期间,迁安市九江、鑫达等车队及个体车主为了让他所在中队在执法过程中对上述车队及个人货车的违法行为予以照顾,多次给予他及手下队员好处费。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九江车队)的王某甲、白某在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给过他8次钱,每次都给人民币3500元,共计人民币28000元,除了分给队员的钱,他自己一共得了人民币16000元。迁安市鑫达物流有限公司(鑫达车队)的侯立新、侯某甲在2012年6月至2013年4年期间,给过他6次钱,每次都是给他人民币3500元,共给了人民币21000元,除了每次分给队员的钱,他一共得了人民币12000元。迁安市博远工贸有限公司(博远车队)的石某在2012年3月至2013年期间,给了他16次钱,每次给他人民币1500元,共给了人民币24000元,除了每次分给队员的钱,他一共得了人民币9600元。他收了上述车队的钱后,主要根据任务情况,对车队的运输车辆能不检查就不检查,有违法违规情况尽量不处罚或减轻处罚。遇有大的检查时,通过打电话或发短信的方式,提���通知车队。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他的姑姑张某乙承包了鑫达钢厂拉钢渣业务后,找到他,让他给个体运输户历某、朱某、蔡某等人的三辆运输车辆提供保护,每辆车每月1500元。在这期间张某乙共计给了他36000元。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他的表妹夫郭某承包了鑫达钢厂拉钢渣业务后,找到他,让他给个体运输户历某等人的三辆运输车辆提供保护,每辆车每月1500元。在这期间郭某共计给了他9000元。2012年夏至2013年夏,乐亭县个体运输户梁某等人找到他,让他为梁某经营的运输车辆提供保护,每辆车每月3500元。在这期间梁某共计给了他21000元,除了每次分给队员的钱,他一共得了人民币12000元。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是张某甲的姑姑,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在她与邱某承包了鑫达钢厂拉钢渣业务后,需要将钢渣拉到厂外,��于钢渣温度高,无法盖苫布,怕在路上挨罚,就找到张某甲,让张某甲给为她运输钢渣的个体运输户历某、朱某、蔡某等人的三辆运输车辆提供保护,每辆车每月1500元。在这期间她共计给了张某甲36000元。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张某甲的表妹夫,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他承包了鑫达钢厂拉钢渣业务后,需要将钢渣拉到厂外,由于钢渣温度高,无法盖苫布,怕在路上挨罚,找到张某甲,让张某甲给为他运输钢渣的个体运输户历某等人的三辆运输车辆提供保护,每辆车每月1500元。在这期间他共计给了张某甲9000元。5、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她与张某乙承包了鑫达钢厂拉钢渣业务后,需要将钢渣拉到厂外,由于钢渣温度高,无法盖苫布,怕在路上挨罚,就通过张某乙找交通运输局路政的人保过车,每辆车每月交1500元。���系保车的事由张某乙操办,只是听说找的是交通运输局路政的人,具体是谁不清楚。6、证人历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个体运输户,2012年6月前后,开始给邱某拉钢渣,运费是2.5元一吨,但每月每辆车要扣1500元路政钱,一共扣了12000元左右。因为他们的车都是二手车,不能检车,也办不了营运证,拉钢渣温度很高,没法蒙苫布,上路怕挨罚,邱某扣的这1500元的路政钱,说是给路政执法人员的好处。邱某给了他们一个姓张的女的电话,车挨截了打电话给她。在运输过程中,被截过两三次,他就打姓张的女的电话说车被截了,然后时间不长,执法人员接到电话后就把他们放了,也不罚钱。后来给郭某拉钢渣时,也每月每辆车扣2000元路政费。7、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个体运输户,从2012年10月左右,开始给邱某和张某乙合伙承包的鑫达钢厂钢渣业务���钢渣,按吨给运费,但每月每辆车要扣1500元路政钱,因为他们的车都是二手车,不能检车,也办不了营运证,拉钢渣温度很高,没法蒙苫布,上路怕挨罚,扣的这1500元的路政钱,说是给路政执法人员的好处。到了2013年6月邱某她们不承包了,他也不拉了,一共扣了12000元左右。在运输过程中,被截过两三次,就打电话给张某乙说车被截了,然后时间不长,执法人员接到电话后就把他们放了,也不罚钱。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个体运输户,从2012年5、6月左右,开始给邱某和张某乙合伙承包的鑫达钢厂钢渣业务拉钢渣,运费是2.5元每吨,但每月每辆车要扣1500元路政钱,因为他们的车都是二手车,不能检车,也办不了营运证,拉钢渣温度很高,没法蒙苫布,上路怕挨罚,扣的这1500元的路政钱,说是给路政执法人员的好处。到了2013年6月邱某她们不承包���,一共扣了9000元左右。在运输过程中,被截过两三次,就打电话给张某乙说车被截了,然后时间不长,执法人员接到电话后就把他们放了,也不罚钱。后来给郭某拉钢渣时,干了两个月,扣了3000元路政费。9、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他是迁安市交通运输局综合执法大队二大队副大队长。从2012年初到2013年6月份期间,他受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王某甲的委托,给执法大队的其他人员送过好处费,其中经他手给张某甲送过三、四次好处费,每次都是3500元,一共是10500元左右,给张某甲钱的时候告诉张某甲,这是王某甲让捎的。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九江车队)副总经理。为了打点好与路政执法人员的关系,少挨罚款,他有时给路政执法人员弄点烟抽、弄点酒喝,有时给点伙食费。在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工作期间,经他手给张某甲送过1次钱,经过他的司机给过一两次,通过毛庆友、张某丙也给过张某甲三、四次。他自己给的那次是打电话与张某甲约好后,在金水豪庭附近见面,给了张某甲3500元,有时就找到毛庆友、张某丙,把钱给他们,说其中那些钱是张某甲的,让他们帮忙转交一下。还有就是把钱给他的司机,然后告诉他张某甲的电话号码,让司机把钱送过去。一共给他送过六次。一共给了张某甲人民币21000元,送给他个人的有12000元。给张某甲钱之后,张某甲及其手下的执法人员对他们公司改型及超载的车辆很少处罚。11、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成立九江物流公司,他担任生产处副处长,负责外事工作,一直到2012年10月王某甲负责后,他就不负责了。毛庆友和张某甲在一个执法中队,毛庆友是中队长,张某甲是副中队长,从2012年4、5月份到2012年10月,他通过毛庆友给张某甲送过6000元钱左右。给张某甲钱之后,张某甲及其手下的执法人员对他们公司改型及超载的车辆很少处罚。1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处长,王某甲从财务支过钱,后来主要以招待费的名义拿些票据报销了,白某也支过钱。13、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至2013年年底,他通过毛庆友给过张某甲钱,每次给毛庆友3000元,一共给了10次,共计30000元,其中15000元是让毛庆友给张某甲的。另外2013年初至2013年年底,直接给张某甲送过好处费,每次1500元,共六次,共计9000元,其中三次是2013年6月太平庄卸载点成立前给的,另外三次是成立后给的。这些钱都是博远车队出的,因为博远车队的车辆超载运输的情况比较严重,被路政执法人员截住后需要面临严重的处罚,给了张某甲好处费后,他们车队的车辆就很少被处罚了。1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他系迁安市博远工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他知道石某经常请迁安交通运输局路政执法人员吃点饭、给他们交点电话费,也偶尔按每个队员二百元的标准,给每个执法车上的队员千八百元钱,2012年前后,他和石某商量后,决定按每个队员300元标准,给路政执法车每个车1500元钱,总共给了可能有七八万元钱。给了钱后,就基本上不截他们的车,后来罚款任务重了,就适当罚他们几辆车。1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他系迁安市博远工贸有限公司财务处长,石某负责公司车辆的维修和外事,常有开支,有时向财务借钱,然后石某就拿着领导签好字的正式票据报销撤回支款条。1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他系鑫达物流公司的副经理,鑫达物流的货车都是改型车,拉货时��超载,迁安路政执法对鑫达公司的车辆有所照顾,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鑫达公司的超载、改型车辆并不是每辆车都罚款,有时对于改型车降低罚款标准,按照污损路面处理。1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他系迁安市鑫达物流有限公司(鑫达车队)副经理,他让公司的侯某甲、侯立新给张某甲送过钱,一共给过六次左右,每次都是3500元,一共21000元。张某甲收了钱之后对鑫达公司的车辆给予了照顾,少截、少罚鑫达公司的车。18、证人侯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曾在迁安市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过,给迁安市鑫达物流有限公司(鑫达车队)副经理李某乙开车,2012年至2013年初,李某乙让他给张某甲送过三四次钱,每次三四千元。19、证人侯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曾在迁安市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过,2012年,李某乙让他给张某甲送过三次钱,每次3500元。2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她系迁安市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出纳,迁安市鑫达物流有限公司(鑫达车队)副经理李某乙常在财务支钱,然后就以烟酒费用和招待费的名义报销了。2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个体运输户,2012年夏至2013年夏,他从京唐港往迁安的荣信钢厂拉外矿的矿石、矿粉、返程时拉一些水渣,在这期间他找到张某甲,让张某甲为自己经营的运输车辆提供保护,每辆车每月3500元。他共计给了张某甲21000元。2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系迁安市五谷丰登车队经理,他们的车队是临时凑起来的,谁向他们交钱,他们就给谁保车,如果这些车被路政、运政等部门截住后,他们去疏通关系,把截的车放行。2012年初,张某甲当上了执法大队的中队长后,他请张某甲吃过几回饭,给过张某甲钱。2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她是迁安市正德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XX宝的妻子,她是正德车队的经营者,迁安市正德运输有限公司和正德车队不是一码事,迁安市正德运输有限公司是三、四年前成立的,一开始做钢厂的业务,后来因为运费低、压力大,业务不好做,公司的车辆经常被路政执法人员处罚,她经常出面同路政执法人员交涉,时间长了就认识了一些路政执法人员。2013年4、5月份的时候她成立了正德车队,车队的主要业务是向社会上的大车司机和车主出售正德车队的车牌,并由车队负责给买了车牌的司机和车主发送执法信息,让他们少被截、少挨罚。为了让路政执法人员对正德车队的车辆予以照顾,有时会给路政执法人员好处费,都是在车队的车辆被截时由车队工作人员李新等人出面,有时以交罚款名义给路政执法人员钱,也不要票,有时也请路政执法人员吃饭或买点烟。24、迁安市交通运输局证明证实,张某甲于2006年12月27日从道桥公司调入公路综合执法大队,2013年3月任公路综合执法二大队副中队长,2013年4月至今起任公路综合执法二大队二中队中队长。25、迁安市交通运输局编制人员卡片证实,张某甲为迁安市交通运输局固定工,自筹事业编制。26、迁安市交通运输局证明证实,张某甲持有交通部下发的行政执法证,执法证号为:1302100546。27、迁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迁安市交通运输局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主要职责。28、《人民日报》、新华网、网易网、腾讯网、搜狐网、新浪网、光明网、中国新闻网等报刊及多家知名网站的评论报道的截图,证实迁安市“黑车队”事件社会反响强烈,严重损害了迁安市交通执法队伍的整体形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9、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全部退赃。30、迁安市看守所情况说明、迁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揭发犯罪嫌疑人冯伟东盗窃的犯罪事实,经迁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查证属实。3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地位形成的影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并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够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就滥用职权罪所提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以及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26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国良审 判 员 赵家富代理审判员 张健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泽臣第10页第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