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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212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兴山柴林矿业有限公司与铜陵市铜官山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山柴林矿业有限公司,铜陵市铜官山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民初2127-2号之一原告:兴山柴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水月寺镇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彭大德,总经理。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金山西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陈亮,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兴山柴林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化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及兴山县佳丰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4年所签合同的签订地均为铜陵市义安区,本案的管辖权应在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金山西路168号。本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姚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终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