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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马秋云与陶晓明、林麦仙、刘兴平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晓明,马秋云,林麦仙,刘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晓明,女,汉族,1963年2月9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秋云,男,汉族,1959年2月2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麦仙,女,汉族,1940年4月21日生,退休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平,男,汉族,1961年6月13日生。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路学宁,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陶晓明、马秋云与原审被告林麦仙、刘兴平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雨民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陶晓明、马秋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晓明、马秋云,被上诉人林麦仙、刘兴平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路学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0日,原审原告陶晓明、马秋云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王傲林系两原告的干父亲,两原告在被继承人王傲林生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被继承人王傲林生前于2012年12月22日书写了遗嘱一份,自愿将其名下的全部财产及房产留给两原告。2014年10月18日被继承人王傲林去世后,被告林麦仙、刘兴平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2014)雨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调解书,处置了被继承人王傲林位于本市雨花台区邓府山村某幢201室的房产。针对该遗产的继承,两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调解书并归还本市雨花台区邓府山村某幢201室房屋的产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林麦仙、刘兴平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不实,两原告对王傲林未尽赡养义务,就连王傲林何时死亡都不清楚。虽然原告持有“遗嘱”,但依照法律规定遗嘱只能在继承人范围内产生效力而不能超出继承人的范围。就本案而言,如果两原告主张继承,就应当提交与王傲林具有法律上拟制血亲关系的证明,否则继承不成立。如果两原告主张“遗嘱”是遗赠扶养协议,它就应当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表示,遗赠扶养协议从法律关系上讲属于实践性合同,仅有合同没有具体履行行为,该合同不能成立。作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应当长期履行扶养义务,不可能在被扶养人死亡后或死亡时扶养人都不知道,也不可能在被扶养人生病时扶养人不知道,两原告未能提供给被扶养人生前看病的任何证据。本案系撤销之诉,两原告不具有撤销权的申��权利,因为本案不涉及原告的任何权利,继承不涉及、遗赠扶养协议同样也不涉及。两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完全是因为购房时由被告刘兴平出钱购买、林麦仙继承了全部房产后同意将该房屋过户给被告刘兴平,所以该调解书与原告不具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陶晓明与原告马秋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林麦仙与被告刘兴平系母子关系。2007年6月被告林麦仙与王傲林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3日双方订立了一份《婚前协议》,约定:1.婚后林麦仙享有南京市雨花台区邓府山村某幢201室(以下简称邓府山村某幢201室)一半的房产;2.双方自愿将该房产的产权交由刘兴平继承拥有,刘兴平出资办理产权手续;3.在房产权过户到刘兴平名下时,刘兴平就对王傲林后半生负有赡养���务,此房王傲林享有终生居住权。同年12月4日林麦仙与王傲林登记结婚。邓府山村某幢201室房产系王傲林婚前1998年9月拆迁本市洪武路80号房屋后的安置房,2011年8月22日王傲林与南京市雨花台区住房和建设局签订了《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依约王傲林购买了邓府山村某幢201室房屋。2011年9月1日该房屋登记在林麦仙、王傲林名下,双方共同共有。2012年12月22日由原告陶晓明代笔王傲林立“遗嘱”一份,声明:“我自愿将我名下的全部房屋产权留给干女儿陶晓明、干女婿马秋云”。2014年10月18日王傲林去世,同年11月25日被告林麦仙以继承纠纷将被告刘兴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邓府山村某幢201室王傲林所属的一半房产权归其所有,审理中,经法院审查王傲林除配偶林麦仙外已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2014年12月8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雨民初字��2070号民事调解,邓府山村某幢201室房屋归刘兴平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遗嘱》、产权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前协议、补充协议、医疗费、丧葬费票据、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复印件)、(1997)白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2014)雨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自然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扶养受扶养人,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的民事行为且须由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遗赠扶养协议是诺成性、要式民事行为,不以标的给付为成立、生效要件且须采用书面的形式;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的行为,双方都负有相应对等给付的义务,任何一���享受权利都是以履行相应的义务为对价的,任何一方都不能无偿地取得他方的财产。针对本案,从原告陶晓明为王傲林代写的“遗嘱”来看,其内容并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构成要件,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明确,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为王傲林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调解程序、内容均合法有效,且并未侵犯两原告的权益。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陶晓明、马秋云的诉讼请求。陶晓明、马秋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从1990年代开始两上诉人就一直在照顾王傲林,王傲林也将两上诉人视为子女;在林麦仙离开王傲林的几年期间,两上诉人照顾王傲林的生活,很多邻居都可以作证。2.因为王傲林是低保户,所有医疗费用都是免费的,故刘兴平提供的王��林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刘兴平花钱给王傲林治病。3.刘兴平没有对王傲林尽扶养义务,案涉王傲林的房屋也不是刘兴平所购买的,刘兴平提交的《婚前协议》是伪造的。4.王傲林的丧葬由民政部门负责,刘兴平没有为王傲林的丧葬支付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归还所侵占的房产。被上诉人林麦仙、刘兴平辩称:1.两上诉人提出一直对王傲林生活进行照顾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两上诉人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中的生养死葬的义务。2.案涉“协议”不是王傲林本人所书写,而且从内容上看权利、义务不明确,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实质要件。3.两上诉人也没有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连王傲林已经死亡好长时间都不知道。4.“留书”与“遗嘱”内容相互矛盾,且“留书”的真实性存疑,���应作为证据采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2月22日由陶晓明代笔王傲林立“遗嘱”一份,载明:“现有干女儿女婿经常关心照顾我的生活,让我非常开心,我觉得这样的生活才是我需要的,考虑再三,因年龄渐大,也为了我的生活长期有人照顾,所以我自愿将我名下的全部房屋产权留给陶晓明干女儿、女婿马秋云,特此声名。……此书由干女儿代笔,我签字生效,干女儿女婿签字生效”。该“遗嘱”上有“王傲林”、“万某”、“郭某”签字;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又查明,上诉人陶晓明、马秋云提供的“留书”载明:“本人王傲林现自愿将自己名下全部财产包括房屋产权,留给干女儿陶晓明���女婿马秋云”。该“留书”上有“王傲林”、“万某”、“郭某”签字;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该“留书”的主文内容不是见证人万某或者郭某所书写。本案二审中,陶晓明、马秋云提出,“留书”足以证实王傲林自愿将其名下的房产赠给其二人,并申请见证人万某、郭某出庭作证。证人万某作证称,几年前的一天中午其受王傲林的邀请去王傲林家吃午饭并作见证,当天还有陶晓明、马秋云、郭某,吃饭时王傲林讲陶晓明、马秋云照顾王傲林,王傲林把自己的财产给陶晓明、马秋云。其在“遗嘱”和“留书”上签过字,因其识字不多故“留书”中的字其只认识一部分。证人郭某作证称,四五年前的一天,马秋云邀请其到王傲林家吃午饭,王傲林对马秋云说你要对我好,以后房产就给马秋云。王傲林拿出“留书”出来并让其在上面签字。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首先,从“遗嘱”和“留书”的内容上来判断,二者相互矛盾;其次,“留书”中见证人的签字的真伪有待甄别,两份证言不能证明“遗嘱”、“留书”具有真实效力,“留书”不具有证据意义。关于“留书”的形成过程,上诉人陈述“留书”的主文部分是现成的,王傲林将该“留书”拿出来签字时就已经有了,该内容不是王傲林所书写,其不知道“留书”的主文内容为何人代某。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遗嘱》、《留书》等证据证实。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上诉人对王傲林的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权益;2.案涉(2014)雨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调解书是否侵犯了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陶晓明、马秋云以王傲林遗留的“遗嘱”和“留书”为证据,主张自己对案涉房产享有权益,(2014)雨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调解书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遗嘱”、“留书”的形成过程,案涉“遗嘱”、“留书”均非被继承人王傲林本人书写,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代某遗嘱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某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某,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某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同时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遗嘱”虽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字,但并非由两人中的任何一人代某,而是由受���赠人代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代某遗嘱的形式要件;即使按上诉人所述“遗嘱”是一份遗赠扶养协议,但该“遗嘱”中没有“死葬”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的规定,该“遗嘱”不能认定为遗赠扶养协议。因案涉“遗嘱”系由受遗赠人代某,且没有“死葬”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而且,上诉人陶晓明、马秋云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王傲林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所以,上诉人提出的案涉“遗嘱”系《遗赠扶养协议》且实际履行了对王傲林生活照顾等义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留书”虽有两名见证人签名,但根据见证人和上诉人陈述,“留书”并非王傲林本人书写,亦非见证人代某;两见证人亦未见到��“留书”主文的形成过程,即未能见证“留书”形成的整个过程;而且,“留书”的内容是王傲林无条件赠送其房产给陶晓明、马秋云;“遗嘱”中却约定王傲林赠送其房产给陶晓明、马秋云的条件是陶、马二人长期照顾其生活,两者的内容相互矛盾,上诉人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所以,“留书”同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代某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依法应认定无效。上诉人依据无效的代某遗嘱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上诉人亦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对王傲林的案涉房产享有权益,故上诉人以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权益而主张(2014)雨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撤销(2014)雨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陶晓明、马秋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志中审 判 员  陈红旗代理审判员  于俊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嘉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