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尉晓燕与王磊、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晓燕,王磊,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2386号原告尉晓燕(又名尉小燕),女,个体户,电话号码。委托代理人燕建国,男,195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磊,女,农民,电话号码。被告蔺伟(被告王磊之夫),男,农民。原告尉晓燕与被告王磊、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燕建国、被告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晓燕诉请:请求判令被告王磊、蔺伟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5分计算)。本案相关情况2012年1月9日,被告王磊、蔺伟向原告尉晓燕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尉晓燕出具了借条,借条内约定借款利率为2.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日被告王磊、蔺伟给原告尉晓燕父亲还款5000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王磊、蔺伟给原告尉晓燕父亲还款10000元;2016年3月12日被告王磊、蔺伟又给原告尉晓父亲还款5000元。被告王磊、蔺伟三次给原告尉晓燕父亲还款20000元,原告之父为二被告出具了收条。现原告尉晓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磊、蔺伟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5分计算)。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金额均无异议,对已还20000元,原告主张为利息,被告主张为本金。被告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王磊、蔺伟向原告尉晓燕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内未约定还款期间,原告尉小燕可随时向王磊、蔺伟主张还款。原被告主张已还的20000元,依法应按时间顺序先核减利息,超出部分从本金内冲减,不足部分从后次还款中先核减利息,利率按2分计算。原告主张按2.5分计利,其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尉小燕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已还20000元先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分分段计息,超出部分核减借款本金)。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尉小燕已预交275元,由被告王磊、蔺伟负担。其余部分不再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自己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