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06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晓英与杨俊华、朱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英,杨俊华,朱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黔06民终4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晓英,铜仁市碧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素琼、林翔,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俊华,铜仁市能源公司临时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永忠,铜仁烟厂职工。上诉人张晓英因与被上诉人杨俊华、朱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60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素琼,被上诉人杨俊华、朱永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杨俊华系**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协议离婚。2014年5月被告杨俊华向原告张晓英借款共计160万元,其中1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当日被告杨俊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晓英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00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被告的奥迪A8轿车按60万元的价抵押给原告。后原告变卖该车得80万元,除缴税12万元后,偿还原告68万元,尚欠92万元未偿还。借款及卖车原告与被告杨俊华均没有征求被告朱永忠的意见。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认为:被告杨俊华向原告张晓英借款并出具借条,由此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杨俊华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被告朱永忠不知情,原告与被告杨俊华均承认,借款以及卖车的事被告朱永忠均不知情,并且被告杨俊华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开支,而在借款当时就通过银行汇票转借给他人,为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朱永忠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俊华偿还原告张晓英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6500元,由被告杨俊华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晓英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杨俊华向上诉人借款160万元,当天就通过银行POS机套现150万元用于购车及生活消费,这一点被上诉人杨俊华提交的银行流水账户清单就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杨俊华若将160万元借款转借给刘云,只需要通过银行账户即可,无需通过POS机套现,这样做不仅要承担高昂的手续费同时也程序繁琐,显然不符合常理,但一审法院却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杨俊华将该款项转借给了刘云,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杨俊华借款160万元后便购买了两辆豪车,登记在二被上诉人名下,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朱永忠知道借款一事,而且用于了生活消费。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未在借条上签字就认定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显然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俊华辩称,对于借款160万当天确实转借给刘云了,加本人借给刘云的1000多万元,都被刘云携款潜逃了,公安机关已经进行立案侦查。被上诉人杨俊华购买的两辆车,是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的,杨俊华只是交付了部分首付款,并不是用上诉人借款购买的。被上诉人已将一辆奥迪A8抵给上诉人,现实际还欠款92万元,借款之时,朱永忠并不知情。被上诉人朱永忠辩称,被答辩人张晓英借给杨俊华160万元,未征求答辩人意见,160万元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答辩人称此款被杨俊华用于购买豪车,只是一种猜测,并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有稳定的收入,没有用过这笔钱。被答辩人将160万元借给杨俊华,杨俊华将150万元转账给刘云炒期货,剩余10万元以现金借给刘云,被答辩人按每月3分向杨俊华收取高额利息,又不承担风险,被答辩人事先是知道的。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用于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此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的规定,答辩人依法不负清偿责任。对于高达160万元的借款,答辩人事前不知情,事后未享受,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于情于理皆说不过去。张晓英与杨俊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收入和支出相互独立,杨俊华向被答辩人借款160万元属于个人债务,应当由其自行偿还,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朱永忠于2014年6月2日向衢州恒龙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厂牌型号为:揽胜极光RANGEROVEREVOQUE(NMPB)越野乘用车,价税合计554000.00元。被上诉人杨俊华于2014年6月16日购买了一辆厂牌型号为奥迪2995CC轿车,价税合计1106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杨俊华向上诉人张晓英借款160万元,是否为杨俊华与朱永忠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杨俊华向上诉人张晓英借款160万元时,处于被上诉人朱永忠与杨俊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外,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被上诉人朱永忠在诉讼中并没有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杨俊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对于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及债权人张晓英知道该约定存在。被上诉人朱永忠仅口头陈述其与杨俊华婚姻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朱永忠抗辩提出,该笔借款自己不知情,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采信。因此,被上诉人杨俊华向上诉人张晓英所借160万元,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杨俊华、朱永忠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朱永忠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仅由被上诉人杨俊华个人偿还借款不当,应予以改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判决结果部分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60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杨俊华、朱永忠共同偿还原告张晓英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共计16800元,由被上诉人杨俊华、朱永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红芳审 判 员 敖天德代理审判员 熊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维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