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叶华永与徐兴密、杨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华永,徐兴密,杨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1360号原告叶华永,居民。委托代理人汪伟、王明,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兴密,居民。被告杨素娟,居民。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叶华永与被告徐兴密、杨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华永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兴密、杨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华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利率与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兴密、杨素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徐兴密、杨素娟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率与还款期限。该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兴密、杨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华永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人民陪审员 吉双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艳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