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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行审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阜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颜二飞、邢中玲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颜二飞,邢中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25行审60号申请人阜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阜宁县城南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其斌,该××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正满,阜宁县××计划生育办公室助理。被申请人颜二飞,农民。被申请人邢中玲,农民。2015年8月20日,申请人阜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申请人颜二飞、邢中玲违反法定生育条件,多生二个孩子的行为,作出阜人口计征决字(2015)132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颜二飞、邢中玲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68010元。该征收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颜二飞、邢中玲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后仍不履行该征收决定。申请人阜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阜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管理职能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法定生育条件的男女双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颜二飞、邢中玲违反法定生育条件多生二个孩子的行为,属违法行为,申请人阜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阜人口计征决字(2015)132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征收恰当,适用法律、法规虽有一定瑕疵,但未损害被申请人颜二飞、邢中玲的合法权益,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阜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对被申请人颜二飞、邢中玲征收社会抚养费6801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颜二飞、邢中玲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学斌审 判 员  张瑞兰代理审判员  刘馨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远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