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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万贵与被上诉人张世旭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万贵,张世旭,李国美,郭凤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0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苏万贵,男,1953年4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世旭,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国美,男,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凤丽,女,1959年3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上诉人苏万贵与被上诉人张世旭、李国美、郭凤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张世旭不服2015年5月25日辽宁省凌海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凌海右民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9月6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锦民终字第00871号裁定,裁定发回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5年12月24日,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重新做出(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2372号判决,上诉人苏万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万贵,被上诉人张世旭、李国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凤丽经全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张世旭一审诉称,2010年经被告李国美介绍我将20亩杨树卖给被告苏万贵,约定由苏万贵代办砍伐证并缴纳造林押金,押金从应得树款中扣除。林木砍伐后,李国美未经我同意将押金登记于被告郭凤丽丈夫张秋林名下,李国美将押金从林业部门领回后交于郭凤丽,郭凤丽拒不返还给我,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押金并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李国美一审辩称,原告卖树的确是我联系的,但一切事情都是原告直接与买树人联系的,我也没有替原告办理造林押金的事宜。我是在原告之后卖的树,当时我和买树人苏万贵约定,造林押金事先从树款中扣除,由苏万贵把钱直接交到林业局,代办造林押金手续。我有48亩树地,我的树一共卖了22000元,结算时苏万贵给我两张造林押金收据和14000元现金,扣我造林押金8000元,由苏万贵交给林业局了,造林押金写在张秋林名下。我和张秋林的地挨着,卖树时同时装车同时结算,当时我们约定收据由我保管。林业局出具的两张是张秋林名下的押金票据,一张13500元,另一张4725元。2014年6月份取出造林押金13500元,我扣除了自己的押金8000元后,将剩余的5500元现金及另一张4725元的票据都给了郭凤丽。另一张收据上的4725元也于2015年6月份由我取出,交给了票据持有人张秋林。我只领取了我自己的8000元造林押金,原告是否交造林押金6000元我不清楚,也与我无关,因此原告要求我给付造林押金没有事实依据,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郭凤丽未出庭,但在2015年5月12日庭审时辩称,押金收据写我丈夫的名,与原告无关。我家有28亩地,扣除6225元的押金,每亩实际200多元,在未领取押金票据中还有725元是我的,余款4000元不知道是谁的。被告苏万贵未出庭,但在2015年5月12日庭审时辩称,我买谁的树就给谁钱和押金票据,当时张秋林家是第一家,所以押金票据就开他的名字,至于每亩押金多少钱我记不清了。一审查明,2002年,原告张世旭承包了位于凌海市谢屯乡前才村大锦线路北的林地20亩,与同村的被告李国美、郭凤丽家树地相邻。2010年,原告张世旭与被告李国美、郭凤丽同时将树木卖与被告苏万贵,其中大锦线路北树地张世旭家有20亩,李国美家有21.3亩,郭凤丽家有19.5亩;大锦线路南李国美家有26.7亩,郭凤丽家有8.46亩林地。当时买卖双方约定出售树木时由苏万贵办理采伐审批手续,并向凌海市林业局交纳了造林更新押金,该款在给付的树木价款中予以扣除。其中,被告苏万贵在与原告张世旭结算买树时扣除原告造林更新押金6000元,剩余树款全部给付原告。在被告苏万贵交纳造林更新押金时,凌海市林业局按照审批采伐的面积每亩收取300元造林更新押金,约定造林成活后返回林主。根据辽宁省林木采伐简易作业设计书和设计图记载,前才村N1小班系大锦线路北张世旭、李国美、郭凤丽三户树木面积3公顷,收取造林押金人民币13500元;N2小班系本案大锦线路南李国美、郭凤丽两户树木面积1.05公顷,收取押金人民币4725元,凌海市林业局出具了两份押金收据,付款人均为张秋林(郭凤丽丈夫)。后来由于耕地不能恢复造林,林业局对本案造林押金决定退回。被告李国美领取了收据金额为人民币13500元的押金,自己扣留8000元押金后,将剩余的5500元现金及金额为4725元收据交给被告郭凤丽保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其20亩林地押金人民币6000元。另查,2015年6月,被告李国美将剩余的4725元取回交给了被告郭凤丽的丈夫张秋林。一审认为,原告张世旭与被告苏万贵之间口头达成的树木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世旭与被告苏万贵已约定由苏万贵代交造林更新押金,然后此款在买树款中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苏万贵向其购买20亩地树木,每亩应交押金300元,被告苏万贵付款时应扣押金6000元。而被告苏万贵在向林业局交纳押金时将原告张世旭、被告李国美、郭凤丽的押金统一登记在郭凤丽丈夫张秋林名下,并统一开具的收据,且未注明三人各自应交纳的押金数额,庭审后经询问被告苏万贵,其亦不能说出为三人各自交纳的押金数额。现因实际交费数额与按三户林地面积总数计算的应交纳数额不一致,即使按被告李国美、郭凤丽二人在本院第一次审理陈述的交款数额计算,剩余金额仅为4000元,不足以用押金抵顶被告苏万贵尚欠原告购树款。该结果的产生系被告苏万贵履行代交押金义务时存在瑕疵所致,根据本案案情被告苏万贵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即由被告苏万贵全额给付原告张世旭尚欠购树款,押金由其与被告李国美、郭凤丽另行处理。本案中,被告李国美与郭凤丽基于缴纳造林更新押金而拥有押金凭证,继而占有押金,二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郭凤丽在本院第一次审理时陈述的苏万贵扣除其6225元押金,该数额是否正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国美、郭凤丽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以及从中获利数额,故对原告苏万贵要求被告李国美、郭凤丽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万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世旭购树款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世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万贵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苏万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押金款当时张世旭没有交到6000元,这钱应该由李国美、郭凤丽按照押金数额给张世旭。三家的钱李国美、郭凤丽分了,与我无关。被上诉人李国美辩称,我和苏万贵的卖树押金就是8000元,有苏万贵给我出据的证据。张世旭的押金多少是与苏万贵的事,我只得到8000元,不存在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张世旭辩称,钱是由苏万贵交到林业局,代办的砍伐证,代缴的押金,他交多少我都不知道,票给李国美了,没有我的名,我到林业局就取不了钱,到林业局查没有我名下的收据,明细上也没有。交的亩数和实际的钱数根本就不符,怎么能证明他给我交了。钱交给林业局了,票给李国美了,取钱的时候就没有了。苏万贵实际是欠我6000元买树款。被上诉人郭凤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苏万贵交到林业局的押金总数是18225元,其中包括李国美8000元,张秋林(郭凤丽丈夫)10225元,不包括其他人的。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苏万贵于2002年购买了张世旭、李国美、郭凤丽三家树木,由苏万贵负责办理采伐的相关手续。张世旭家大锦线北实有树地20亩,张秋林家大锦线北实有树地亩数为19.5亩,李国美家大锦线北实有树地亩数为21.3亩;张秋林家大锦线南实有树地8.46亩,李国美家大锦线南实有树地26.7亩。在采伐时,林业局对生长树木的林地进行了测量,在大锦线北三家有树的林地亩数为3公倾,在大锦线南二家有树的林地为1.05公倾。林业局依据测量的结果按每亩300元收取了造林押金,由苏万贵先行垫付,全部记录在张秋林的名下。苏万贵在垫付押金时对两块地统一垫付的押金,没有区分每家在大锦线北及大锦线南测量出的采伐林地亩数,造成每家实际采伐多少林地,交纳了多少押金不清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诉人苏万贵在办理采伐树林向林业局交纳押金时,没有将每家的林地数分开计算是造成争议的主要原因。结合诉讼的全过程及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上诉人苏万贵承认给李国美交纳的押金为8000元,郭凤丽在(2015)凌海右民初字第00183号案件审理时自己承认所交纳的押金款为6225元,故此次采伐所有的押金款中还有4000元应当认定为张世旭所有。现该4000元在重新审理时由郭凤丽取得,故其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张世旭。张世旭在一审时主张应当为6000元的押金,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苏万贵占有2000元差额款,故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苏万贵应当给付6000元押金款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2372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郭凤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张世旭押金款人民币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世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郭凤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会杰审 判 员  邸新立代理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