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纯与肖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纯,肖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333号原告刘纯。委托代理人刘让瞩,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益民。原告刘纯与被告肖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金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苏容、人民陪审员汤银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纯的委托代理人刘让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益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纯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8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还了部分借款后重新向原告出具62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4%,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肖益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297600元(利息暂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肖益民承担。被告肖益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益民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刘纯借款,2013年6月17日,原告刘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88万元。后经双方结算,2014年1月27日被告肖益民向原告刘纯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纯先生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620000元)月利率百分之肆(4%),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日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此据属实借款人:肖益民日期:2014.1.27”。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返还,双方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纯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记卡明细清单及原告的法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肖益民向原告刘纯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肖益民理应在原告催收后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益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纯借款62万元,支付利息297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976元,由被告肖益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曾金明审 判 员 肖苏容人民陪审员 汤银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曹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