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银川新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昊运物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银川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邓凤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新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夏昊运物资有限公司,银川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邓凤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新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科技西街*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邓凤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昊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金属物流园****号。法定代表人:李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众,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银川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银河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邓凤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彦,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邓凤伟,男,回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杨峰源,男,回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无职业,系邓凤伟姐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银川新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昊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运公司)、原审被告银川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邓凤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银民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上诉人昊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众、李海燕,中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彦,邓凤伟的委托代理人杨峰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新田公司与原告昊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20141031】,合同约定:新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具体以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月利率3%,逾期付款利息为日2‰,还要按照欠付金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用途为经营中流动资金周转。还款方式: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利息60万元,最后一笔利息与本金于2015年3月26日前一并结清,如逾期结息,昊运公司有权要求新田公司提前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中城公司和邓凤伟在保证人处签章,并约定一旦出现违约情形,新田公司、中城公司和邓凤伟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违约金过高而要求减少,并自愿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应解释中所规定的有关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11月3日,新田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将该公司在宁夏银行持有的532万股质押给昊运公司。若逾期未还昊运公司的借款2000万元,愿意将持有的宁夏银行股权抵顶变现,用于偿还借款。2014年10月31日,原告分2次分别以承兑汇票和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新田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的借款:分别为300万元、700万元,新田公司均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2014年11月4日,原告以电汇方式向被告新田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新田公司根据原告要求将500万元转付给了案外第三人,新田公司向原告出具1000万元的借款收据,以上原告发放借款共计2000万元。2015年7月27日,经原告与新田公司对账确认:新田公司在2015年6月5日支付原告124.5万元利息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本息;截至2015年7月31日新田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415.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新田公司与原告昊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欠款确认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为新田公司经营需要而临时性的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新田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新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新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415.5万元,该《欠款确认单》双方均签章确认,故对该欠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还款利息因原告主动将利率调整至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城公司和邓凤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田公司追偿。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新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昊运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415.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银川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邓凤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新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银川新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银川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邓凤伟负担。上诉人新田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新田公司偿还昊运公司本金1965.5万元,逾期还款利息按央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新田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即民间借贷案件的范围仅限于公民之间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并不包括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而本案签订合同的双方均为法人,均不具备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涉案合同自始无效。2、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条及第六十一条规定“本通则所称贷款业务,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所从事的以还本付息为条件出借货币资金使用权的营业活动”,“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国务院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亦即以还本付息为条件出借货币资金使用权的行为是我国法律法规专门授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从事的营业性活动,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了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但其中并不包括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依据上述规定,涉案借款协议属无效合同。3、涉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新田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违约金过高而要求减少,并自愿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有关权利等条款,该约定有明显的威逼、胁迫性质。昊运公司的行为超出了企业间因经营需要而临时性相互借款的范畴,具有明显的借款盈利的性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昊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1、昊运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交的《借款协议》、支付借款凭证、《欠款确认单》等证据,新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未表异议,双方借款事实清楚明确,欠款数额已经双方重新结算并予以签字确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证据作出判决,并不存在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2、新田公司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所主张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新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昊运公司申请借款,该借款属于双方发生的临时性借款,属双方真实合意,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该条款对本案借款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已经规定的清楚明确,即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田公司在上诉状中所列的相关法规及司法解释均不适用于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新田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中城公司、邓凤伟答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当然归于无效。本案涉案各方在《借款协议》第4条规定了担保责任,在本案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亦无效。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仍然坚持在一审中所举的证据及证明的观点和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中原审原告昊运公司依据其与新田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欠款确认单》及付款凭证主张其与新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上述《借款协议》及《欠款确认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无效的情形。现昊运公司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欠款确认单》所确认的数额主张由新田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2415.5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新田公司虽上诉主张《借款协议》因涉案双方不具备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内容具有威逼、胁迫及盈利性质而归于无效,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其该项主张亦与由其公司出具公章并签字确认的上述《欠款确认单》所记载的内容相悖。且该借款为新田公司经营需要而临时性借款,新田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昊运公司向其放款的行为系以放贷收益作为主要利润来源,故上诉人新田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上述证据,从而认定由新田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415.5万元,并由中城公司、邓凤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新田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上诉人银川新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方代理审判员 蔡明璇代理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绍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