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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赣州友兴商贸有限公司与官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友兴商贸有限公司,官伟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462号原告赣州友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虔东大道**号“时间公园”**栋商铺***号。法定代表人:曹龙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翔,男,1993年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公司法务,住宁都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官伟平,男,1988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江西宁都人,住宁都县。本院受理原告赣州友兴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官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伟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官伟平系汽车修理个体户,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汽车维修材料,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被告共欠下原告货款23436元。原告多次催讨债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因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436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同等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官伟平系汽车修理个体户,经常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2014年6月26日欠到货款2500元,2014年6月29日欠到货款2760元,2014年7月2日欠到货款5000元,2014年7月4日欠到货款5000元,2014年7月10日欠到货款2800元,2014年7月23日欠到货款1400元,2014年8月1日欠到货款2500元,2014年8月6日欠到货款1476元,共计欠到原告货款人民币23436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户籍信息查询结果、销货清单、送货清单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官伟平从原告处赊购汽车配件,欠到原告货款23436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7张及销货清单1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无法确定逾期时间,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官伟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赣州友兴商贸有限公司货人民币款23436元;二、驳回原告赣州友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官伟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兆斌审 判 员 曾建昌代审判员 曾礼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