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482民初3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汝州市自来水公司与王军委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州市自来水公司,王军委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豫04**民初3720号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张鸿江,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军委,男,成年,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诉被告王军委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登记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未能在限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撤诉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红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一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