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与彭方斌、江西满耀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彭方斌,江西满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第14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288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7663-1。负责人:刘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査春兰,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1796262委托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6011504110023被告:彭方斌,男,196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江西满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祺周荣欣招商区内,组织机构代码:78411872-7.法定代表人:徐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诉被告彭方斌、江���满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査春兰、邵贤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方斌、满耀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方斌因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16万元,双方于2010年9月2日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9月2日日至2030年9月2日日,贷款月利率为3.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且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济生路金水源小区B8#栋四单元201号住宅作为其借款的抵押物,被告满耀公司对此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彭方斌收到贷款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本息,且未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4000.77元以及截止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利息11293.53元,且判令被告承担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合同所约定的利息;3、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9000元;4、被告满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因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份;彭方斌身份证复印件1份、江西满耀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个人贷款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借据》、《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书》各1份。证明目的:被告因购房向原告申请借款16万元。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目的:被告因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16万元,双方于2010年9月2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9月2日至2030年9月2日,贷款月利率为3.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用其位于南昌市桑海经济开发区济生路金水源住宅小区B8#栋四单元201号住宅作为其借款的抵押物,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西满耀实业有限公司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1份、银行卡纸质复印件、《支付凭证》2份。证明目的: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6万元。证据五、《对账单》1份。证明目的:截止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本息155294.3元(包括本金144000.77元、利息11293.53元)。证据六、律��费发票1份。证明目的:原告因诉讼而支出律师费9000元。被告彭方斌、满耀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彭方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彭方斌)向贷款人(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向被告满耀公司购买坐落于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济生路金水源小区B8#栋四单元201号住宅,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9月2日日至2040年9月2日日,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下调20%确立,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委托扣款方式;借款人未能在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算逾期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确立,贷款人并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借款人用所购房产(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济生路金水源小区B8#栋四单元201号)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保证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所借款项承担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间以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彭方斌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满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6万元,借据上载明,贷款月息3.96‰,借款期限内,被告彭方斌虽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自2012年1月起,未再按期正常还款,截止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彭方斌尚欠原告本金144000.77元,利息11293.53元。另查明,被告彭方斌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济生路金水源小区B8#栋四单元201号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彭方斌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个人住房贷���借据》、《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银行卡纸质复印件、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方斌、满耀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彭方斌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合同还约定: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理好抵押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被告满耀公司对被告彭方斌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满耀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000元,因有合同约定,亦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佐证,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与被告彭方斌于2010年9月2日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彭方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本金144000.77元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三、被告彭方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支付逾期���款利息(截止2015年5月11日止的利息11293.53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以欠款144000.77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彭方斌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支付律师费9000元。五、被告江西满耀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满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方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90元,保全费1340元,共计4930元,由被告彭方斌、江西满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访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蔡 俊人民陪审员 郑 颖人民陪审员 杨文霆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吴雅茜速 录 员 黄前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