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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5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金娟与张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娟,张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583号原告:王金娟。被告:张金花。原告王金娟为与被告张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尚凌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娟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后被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金花归还借款49000元。原告王金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用以2013年7月16日,被告张金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金花未到庭参加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16日,被告张金花向原告王金娟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催讨,被告张金花支付给原告王金娟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娟与被告张金花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张金花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偿还本金,逾期未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金娟借款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尚凌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