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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永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1刑初5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强,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辩护人戴襄宝,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长义,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强及其辩护人戴襄宝、马长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永强在途经同村村民刘某某1家时,心生盗窃其小卖部的念头,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照明,看见刘某某1家常年无人居住的邻居张生亮家院墙有一豁口,遂从此豁口处先进入张生亮家院内,再从张生亮家院墙东北方向翻入被害人刘某某1家后院,最后到达院内西南角的小卖部。被告人张永强发现小卖部的门没上锁后,解开门闩进入小卖部,窃取放于货架一叠纸下面的现金785元,并拿走货架上的一条黑兰州牌香烟,后原路返回到张生亮家院内时听见有人喊叫,在翻出院墙豁口处时被赶来的刘某某和刘某某2当场抓住。被害人刘某某取回现金785元,黑兰州牌香烟在张永强返回途中丢失。经天水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黑兰州牌香烟的鉴定价格为18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案发后被盗赃款已全部追回,被告人张永强也赔偿了被盗赃物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所述,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永强有罪,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辩解称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1.对定罪无异议;2.被告人因醉酒导致意识失控犯下错误,和被害人系邻里关系,素无矛盾,主观恶性不大;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4.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偶犯,无前科;5.被害人对财物没有失控,应认定为盗窃未遂;6.入户盗窃不应作为量刑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免于刑事处罚,或依法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永强在途经同村村民刘某某1家时,心生盗窃其小卖部的念头,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照明,看见刘某某2家常年无人居住的邻居张生亮家院墙有一豁口,遂从此豁口处先进入张生亮家院内,再从张生亮家院墙东北方向翻入被害人刘某某1家后院,最后到达刘某某1家院内西南角的小卖部。被告人张永强发现小卖部的门没上锁后,解开门闩进入小卖部,窃取放于货架一叠纸下面的现金785元,并拿走货架上的一条黑兰州牌香烟。后原路返回到张生亮家院内时听见有人喊叫,在翻出张生亮家院墙豁口处时被赶来的刘某某1和刘某某2当场抓住。被害人刘某某1取回现金785元,黑兰州牌香烟在张永强返回途中丢失。经天水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黑兰州牌香烟的鉴定价格为18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永强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6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②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张永强的基本身份情况与其当庭供述一致;③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永强的归案过程;④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永强无前科;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永强因涉嫌盗窃罪被清水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4日取保候审;⑥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永强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①证人刘某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4日23时许,她和她姐姐刘某某4正在家里的北房炕上睡觉,突然听见她家后院门响,她觉得有人从她家后院进来了,她就把她姐刘某某4叫醒让给她爸刘某某1打了个电话。后她听见她家院内小卖部的门又响了,过了大约3分钟,她听见她爸的声音,她就从她家上房出去了,来到她家后院看见有人正在翻她家的后院院墙,她就喊她爸说有人在翻她家院墙。过了大约20分钟,她爸回到家中,听她爸说他和她小叔刘某某2二人把偷东西的张永强抓住了。②证人刘某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4日23时许,她和她妹妹刘某某3在她家北房炕上睡觉,她妹刘某某3突然把她叫醒说她听见她家后院有人,她就赶紧给她爸打了个电话让她爸赶快回来。过了大约3至4分钟,她听见她爸的声音(在她家院子外面),她妹子刘某某3先从上房出去了,她也跟着出去到她家院子里。在她家院子里她听见刘某某3在她家后院大声喊道有人翻她家后院院墙。她再次给她爸打电话说有人在翻她家后院院墙。过了约20分钟,她爸就回到家中了,听她爸说他和她小叔刘某某2二人把偷东西的张永强抓住了。③证人刘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4日23时许,他和堂弟刘某某1在他家照看他母亲,刘某某1接到他女儿刘某某4打来的电话,说听到她家后院有人。刘某某1就叫上我和他一起往刘某某1家里赶,当他和刘某某1走到张生亮家院墙豁口处时,挡住了刚从张生亮家院墙豁口翻出的张永强,刘某某1就朝张永强嘴上捣了一手电筒。然后刘某某1又从张永强的右裤兜掏出了一沓钱,张永强当时承认他右裤兜的钱都是从刘某某1家宅院内小卖部偷的,并把钱还给了刘某某1,他和刘某某1就把张永强放回去了。3.被害人刘某某1陈述。称2016年1月14日23时许,他在他哥刘某某2家陪护他母亲,他女儿刘某某4给他打电话说有人从他家后院翻墙跑到他家院子里的小卖部了。他就叫上他堂哥刘某某2急忙往家里赶,当他和刘某某2走到他家邻居刘生亮家院墙豁口处时,挡住了刚从刘生亮家院墙豁口翻出的张永强,他当时就朝张永强嘴上捣了一手电筒,然后从张永强的右裤兜掏出了785元钱,当时张永强承认他右裤兜的钱都是从他家小卖部偷的,并把钱还给他了,他就把张永强放回去了。当晚他回到家中后,在小卖部清点了一下,小卖部缺失的现金和张永强承认偷盗的现金相符,都是785元。2016年1月15日早晨,他又清点了一下小卖部的东西,发现缺了一条黑兰州牌香烟。2016年1月19日晚,张永强到他家向他承认其1月14日晚在小卖部的货架上还偷了一条黑兰州牌香烟,并在当晚翻墙时把偷到的黑兰州牌香烟丢在了张生亮家院子里。1月19日晚,张永强给他赔了160元的香烟钱。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永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5.鉴定意见。天水市价格认证中心天发改认证〔2016〕40号关于对被盗香烟价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价格认定标的在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大写人民币壹佰捌拾元整(¥180.00元)。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案发时的基本情况。7.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指认情况及作案现场概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96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强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永强盗窃被害人现金785元及黑兰州牌香烟一条,当被告人张永强将现金785元装入于其裤兜,将香烟揣在其上衣内时,其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被害人已失去对所盗财物的控制,盗窃已经既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永强是在院内被抓获的,被害人对财物没有失控,应认定为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永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永强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以外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晓云审 判 员  尚立强人民陪审员  孙昭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