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6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牟汝中与珙县顺兴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汝中,珙县顺兴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民初200号原告牟汝中,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珙县。被告珙县顺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珙县。法定代表人秦仲,职务,总经理。原告牟汝中与被告珙县顺兴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珙县兴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前后,我在开办石粉材料的生产销售经营活动,当时,珙县永发公司的法人刘增强与我联系石粉买卖事宜,因其公司需用石粉,并达成口头协议,由我供应石粉材料,每月结算账一次,结算后的次日付款,初期结算基本正常,但2013年11月至12月的货款,于2014年3月13日经公司的财务人员进行对票结算为26421元,2014年6月6日,又经被告发出的应收账款询证函进一步确认为26421元,在确认以后,被告仍未支付我,经多次催收仍未果,至今还是分文未支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的货款26421元,并从2014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9.17‰计算支付利息(当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至货款支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牟汝中身份证复印件1份;2、对票清单1份;3、应收账款询证函1份;4、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1份。被告珙县兴顺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原告牟汝中从事石粉材料的生产销售经营,此期间,与被告珙县顺兴物流有限公司口头达成买卖石粉材料协议,由原告牟汝中向被告珙县顺兴物流有限公司出售石粉材料,经过一段时间的出售后,于2014年3月13日,原告牟汝中与公司财务人员对票结算,经过对票结算为,被告珙县顺兴物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牟汝中的材料款26421元。2014年6月6日,经双方再次结算,被告珙县顺兴物流有限公司在《应收账款询证函》上载明欠原告牟汝中的石粉款26421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后经原告牟汝中催收未果。2016年2月,原告牟汝中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书证和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牟汝中在开办石粉生产销售经营期间,向被告珙县顺兴物流有限公司出售石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珙县顺兴物流有限公司应依约定向原告牟汝中支付所购买货物的价款。应支付货款,已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珙县顺兴物流有限公司欠原告牟汝中的货物款为26421元,有被告的财务人员对票结算清单和被告珙县顺兴物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牟汝中请求被告珙县顺兴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下欠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牟汝中与公司财务人员对票结算后,又经《应收账款询证函》再次进行确认,但价款确认后,被告珙县顺兴物流有限公司仍未支付尚欠价款,因此,原告牟汝中要求被告珙县顺兴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合理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珙县顺兴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珙县顺兴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牟汝中石粉材料价款26421元;二、被告珙县顺兴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牟汝中支付2014年6月6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6421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0.75%为标准进行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年利率6‰)。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牟汝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590元,均由被告珙县顺兴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明忠人民陪审员 何开军人民陪审员 王寿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孟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