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魏友国、倪伟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魏友国,倪伟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784号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长泰路天玺花园。法定代表人洪福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猛,系原告职员。被告魏友国。委托代理人吴明,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伟建。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诉被告魏友国、倪伟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猛、被告魏友国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信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2日,其与魏友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魏友国向其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6‰,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5日;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同日,其与倪伟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倪伟建为魏友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用)等。同日,金信公司向魏友国发放了50万元贷款。其后,魏友国仅偿还了至2013年12月16日止的两期利息,未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现金信公司要求魏友国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以月利率18.66‰计算为264661元,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要求倪伟建对魏友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金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被告魏友国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不止偿还两期,暂无能力还款,要求对利息予以调减。被告魏友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倪伟建未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庭审质证,被告魏友国对原告金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过高。根据原告金信公司和被告魏友国的举、质证,本院对原告金信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魏友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止偿还过两期利息,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至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借期内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逾期利率亦被金信公司调减至年利率24%,本院对金信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予以支持。结合原告金信公司和被告魏友国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对原告金信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金信公司所述案件属实,不再赘述。本院认为,金信公司与魏友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倪伟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金信公司按约向魏友国发放了贷款,魏友国应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现魏友国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倪伟建作为保证人,亦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信公司要求魏友国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以及要求倪伟建就魏友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均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友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的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的利息为264661元;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倪伟建对被告魏友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伟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被告魏友国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3元,由被告魏友国、倪伟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4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王志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