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91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与谢友朋、孙云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谢友朋,孙云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民初1238号原告: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东外环路。法定代表人:吴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迎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友朋,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被告:孙云华,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原告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友朋、被告孙云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友朋、被告孙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双方经营承包合同法律关系,2016年2月1日,被告谢友朋向原告出具欠据,共计欠原告货款977132.4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977132.4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至2016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友朋、孙云华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谢友朋(乙方)、被告孙云华(乙方)签订《包头经销处经济责任合同》,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甲方于2009年2月1日授权乙方,在包头地区经销甲方产品,乙方愿意负责经销处的销售工作,并承担经销处销售中一切责任。”第九条约定:“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乙方自愿同意用自己的全部家产和资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作为乙方在销售经营中因经营不善和其他原因给甲方造成一切损失的赔偿,并由王某作担保,如乙方未履行合同或因违反合同条款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保证人王某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2月1日,被告谢友朋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记载:“今欠山东樱花五金集团货款:玖拾柒万柒仟壹佰叁拾贰元肆角陆分正(¥977132.46元),欠款人:谢友朋,2016.2.1”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包头经销处经济责任合同》、《欠条》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债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谢友朋、被告孙云华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及欠条中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谢友朋、孙云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977132.4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68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44元,由被告谢友朋、被告孙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旭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