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29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秋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刑初61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秋生(绰号“秋某甲”),于江西省宜春市,电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秋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秋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李秋生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决)窜至分县小区单元,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严某家,盗得现金1000元。2、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李秋生伙同李某甲、李某乙窜至萍乡市,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吴某家,盗得夏普液晶电视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液晶电视价值3700元,平板电脑价值1300元。3、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李秋生伙同李维、李江窜至萍乡市东陵路107号,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巫某家,盗得长虹液晶电视一台。经鉴定,液晶电视价值3000元。4、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秋生伙同李维、李江窜至新余市白竹路袁河小区二期2单元301室,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孙某家,盗得黄金项链一根。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2340元。5、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李秋生伙同李维、李江窜至安福县平都镇公园路179号,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王某乙家,盗得现金3000元。综上,被告人李秋生作案五起,涉案价值1434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李秋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归案说明、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身份证明;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孙某、吴某、严某、巫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秋生的供述;5、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秋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秋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秋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的辩解意见为:起诉书指控的第4、5起,我参与了盗窃,我都到了现场,但是李某甲进去偷东西,我没有进去偷东西,我是在门口负责望风,李某乙在车上等。其中第4起是我开的锁,我分了钱,但是没有看到项链;第5起我也去了,李某甲说没有偷到钱,我也没有分到钱。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李秋生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决)窜至分县小区单元,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严某家,盗得现金1000元。2、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李秋生伙同李某甲、李某乙窜至萍乡市,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吴某家,盗得夏普液晶电视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液晶电视价值3700元,平板电脑价值1300元。3、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李秋生伙同李维、李江窜至萍乡市东陵路107号,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巫某家,盗得长虹液晶电视一台。经鉴定,液晶电视价值3000元。4、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秋生伙同李维、李江窜至新余市白竹路袁河小区二期2单元301室,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孙某家,盗得黄金项链一根。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2340元。5、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李秋生伙同李维、李江窜至安福县平都镇公园路179号,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王某乙家中,盗得现金3000元。综上,被告人李秋生作案五起,涉案价值1434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李秋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归案说明。证实2016年3月1日,李秋生到安福县公安局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照片。系作案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09)渝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4月23日,被告人李秋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李秋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4年8月21日,李秋生刑满释放。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4)身份证明。系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秋生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们每次到一个地方都是李某乙开车,每次出去换好假牌照,到了以后,李某乙在车上放哨,我和李秋生上楼去偷。2015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我、李秋生、李某乙三人开车从宜春到分县小区单元一户人家盗窃,我们把车停在马路边,李某乙在车上放哨,李秋生用开锁工具开门,我在房间的裤子袋里拿出一只钱包,从里面拿出来一叠现金,盗得现金1000元。给李某乙油费100元,我分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我和李秋生、李江三人开车从宜春到萍乡市萍实公园一楼房的六楼,我们把车停在马路边,李秋生用开锁工具打开了门,到房间里盗窃了液晶彩电一台和黑色平板电脑一台,卖了1200元钱,给李某乙加油费100元;同一天凌晨,我们还到萍乡市的东陵路107号的四楼,用同样的手段盗窃液晶彩电一台,卖了800元;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我和李秋生、李江到新余市白竹路袁河小区2单元301室,用同样的手段盗窃黄金项链一根,黄金项链大概10克,卖了2200元,给了李某乙200元;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4点左右,我、李秋生、李某乙三人开车从宜春到安福县城北市场对面的一户人家,用同样的手段盗窃,在房间的裤袋里偷了3000元左右的现金,这时被事主发现了,在逃跑的时候听到有人喊抓贼,我们就开车逃跑回宜春了。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过年这段时间,我认识了“包子”和“秋某乙”,他们说以后晚上要经常租我的车,并说好每次给我二、三百元钱,我就同意了。每次给我车换假牌照,把正副驾驶位上的遮阳板打下来,并且叫我开车不要走高速,尽量不要过红绿灯,能绕过就绕过,并且不让我问他们所做的事,让我觉得不正常,就是觉得他们干的不是什么好事情。第一次我不太清楚,后面才知道他们是去干坏事,偷东西,我问过他们去干嘛,他们叫我不要问这么多,问多了对我没好处,我就知道他们的意思是去偷东西。因为我都是负责开车子,偷东西是他们去做的,我也是抱着侥幸心理,觉得应该发现不了。每次都是他们负责加好油,车回到宜春之后再付给我二、三百元钱。我们到过新余市区、分宜县城、萍乡市区等地方。今年3月份一天晚上快12点,“秋某乙”打电话说租车。我在12点30分接“秋某乙”和“包子”,“秋某乙”叫我开车走国道往分宜来到安福县城,“秋某乙”叫我把车停在路边花圃里边的人行道上,他们就下车了,我熄火在车上睡觉等。约半小时他们就跑回来了,一上车就喊走,然后我就开车从分宜绕回宜春。4、被害人陈述。(1)严某的陈述。陈述2015年2月12日凌晨,我家中被盗了4000元左右现金。(2)吴某的陈述。陈述2015年3月1日,我家中被盗了一部52寸夏普液晶电视、一部黑色苹果平板电脑以及200元现金。(3)巫某的陈述。陈述2015年3月1日,我回家后发现家里一部55寸黑色长虹电视和一套棉被被盗。(4)孙某的陈述。陈述2015年3月2日,我家中被盗了一根黄金项链,重20多克,一枚黄金戒指,重约4.5克。(5)王某乙的陈述。陈述2015年3月22日凌晨,在我家里发现了小偷,我喊“抓贼”,他们打开院子门,就在门口上车启动走了,我迅速跑到阳台上看,看到一辆轿车往水利大厦方向的红绿灯那边跑了。后来我发现放在衣服口袋的4597元现金被盗了。5、被告人李秋生的供述。供述我和李某甲都有一套开锁工具,车子是李某乙的,出去作案的时候,我们会换假牌照,李某乙负责开车在作案地附近等我们,我和李某甲进入楼房,一般是我开锁,李某甲进去偷东西,有时候他会把偷的东西给我,有时候他会自己拿着。2015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我们开车到分宜县的一个小区的一户人家,用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李某甲进去偷了一个钱包交给我,里面有200多元;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我们三人开车到萍乡,我们先到一户人家,采用同样的方法,到里面盗窃了一台彩电和一台平板电脑,然后开车转到另外一户人家,盗窃了一台彩电,彩电和电脑总共卖了3000元;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我们开车到新余的一个小区,李某乙在车上等我们,我和李维来到小区三楼的一户人家,我用开锁工具打开了那户人家的防盗门,然后李某甲进去,我在门口等,李某甲对我们讲偷到了几百元钱,然后他分了几百元给我和李某乙;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我们开车到安福县户人家,我开锁,李某甲到里面偷东西,李某甲告诉我们没偷到钱。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安福县平都镇公园路179号王某乙家和分县小区单元严某家的现场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通过照片辨认共同盗窃的是李秋生和李某乙;李某乙通过照片辨认租其车盗窃的“秋某乙”是李秋生、“包子”是李某甲。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夏普液晶电视价值3700元、苹果平板电脑价值1300元、长虹液晶电视价值3000元、黄金项链价值4680元(重20克)。上述证据中,被害人严某陈述被盗了4000元左右现金、吴某陈述还被盗200元现金、巫某陈述还被盗一套棉被、孙某陈述被盗的黄金项链重20多克及一枚黄金戒指重约4.5克、王某乙陈述被盗4597元现金,与证人李某甲的供述不一致,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现有证据,采信证人李某甲的供述。其他证据和被害人严某、吴某、巫某、孙某、王某乙陈述的其他部分,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秋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秋生的罪名成立。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李秋生与李某甲、李某乙之间事前就已经产生犯意,分工明确,均积极参与盗窃犯罪,可以证实被告人李秋生与李某甲、李某乙形成盗窃共同犯罪,李秋生的辩解意见不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被告人李秋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秋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秋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燧彪代理审判员  彭颖如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