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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燕飞与王辰龙、杭州宏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飞,王辰龙,杭州宏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2265号原告杨燕飞。被告王辰龙。被告杭州宏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官河路4号2幢202室。法定代表人陈吾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子彬,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185号萧山商会大厦1幢5层。诉讼代表人李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迪帆,系公司员工。原告杨燕飞诉被告王辰龙、杭州宏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婧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飞、被告宏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子彬、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迪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辰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24日21时43分许,杨燕飞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火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川路口左转弯时,与对方向直行的由王辰龙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杨燕飞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杨燕飞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辰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在案发前就职于浙江金果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6357元。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五、原告损失:1、医疗费:3107元(非医保费用为922.03元);2、误工费:7140元(68天*105元/天);3、车辆损失:33700元;六、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宏丰公司已垫付2000元。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2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理由与结果原告上述第1项损失3107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上述第2项损失714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上述第3项损失3370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31700元,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王辰龙承担事故责任的40%,故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12680元。原告提出的关于营养费、车牌报废费用,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需共计赔偿原告24927元,鉴于被告宏丰公司已垫付部分赔偿款,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229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赵燕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927元;二、驳回原告杨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原告杨燕飞负担243元,由被告王辰龙负担200元,由被告杭州宏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元。原告杨燕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辰龙、杭州宏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杭州钱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12×××8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费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