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8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周刚振、周卫朝诉被告郑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刚振,周卫朝,郑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民初213号原告周刚振,男。原告周卫朝,男。委托代理人任学明,陕西捷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向平,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乡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红兵,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刚振、周卫朝诉被告郑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刚振及委托代理人任学明,被告郑向平、人保乡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卫朝,被告人保乡宁支公司负责人闫继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刚振、周卫朝诉称,2015年10月13日,被告郑向平驾驶晋LA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LL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富县张村驿驶往山西省途中,沿309国道行至309国道1406KM+820.3M(富县牛武镇曲家沟村路段)处,与对向原告周刚振驾驶的陕JU78**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刚振、陕JU78**号车乘坐人原告周卫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认字【2015】一般第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刚振、被告郑向平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卫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富县人民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请求:1、原告周刚振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130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443.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周卫朝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4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9545元;车损鉴定费586元。以上共计181253.1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即50%予以赔偿。2、依法裁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周刚振与被告郑向平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民事赔偿提供事实依据。第二组证据:周刚振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18张,证明对象:原告周刚振先后在富县人民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等检查治疗,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胸6、7、8椎体棘突骨折;胸部闭合体损伤;右侧第3-8肋骨骨折、左侧第8、9肋骨骨折、双肺下叶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医疗费支出11304.88元。证明目的和作用:医疗费1130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护理费9天×100元/天=900元。第三组证据:周刚振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明对象: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刚振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药物、理疗及复查等费用需3000元。原告父母现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证明目的和作用:残疾赔偿金29420元(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1056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6天×100元/天=26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443.6元,其中父亲周希会(1942年9月19日)7901元×7年×20%=11061.4元,母亲杨东子(1946年10月5日)7901元×11年×20%=17382.2元。第四组证据:周卫朝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对象:原告周卫朝先后在富县人民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等检查治疗,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下颌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21外伤性缺失等。医疗费支出5483.9元。证明目的和作用:原告周卫朝医疗费54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120元;护理费4天×100元/天=400元;误工费根据实际情况计算10天×100元/天=1000元。第五组证据: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对象:经富县价格认定局对原告周卫朝所有的JU7871元五菱荣光车辆进行价格鉴定,并出具富价认鉴(2015)1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19545元。鉴定费586元。证明目的和作用:原告周卫朝车辆损失19545元;鉴定费586元。第六组证据:宜川县阁楼镇武家岭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周刚振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七组证据:宜川县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宜川县丹州街道办事处凤翅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周刚振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被告郑向平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向平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晋LL8**挂、晋LA70**车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乡宁支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人保乡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划分无异议,承保车辆晋LA70**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责任限额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与所驾车型相符后,在保险范围内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赔偿;通过庭前调查,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损失有正式发票的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无异议;根据原告的户籍,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亲属证明,其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伤残鉴定中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其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该按照病历注明的时间确定,护理期限、住院伙食补助也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本案诉讼费及原告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乡宁支公司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保乡宁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五、六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天数应该按照住院病历上注明的8天计算,经审核,原告周刚振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里面的3000元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周刚振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证据不足,不予认可,经审核,该组证据中延安天恒司法医院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是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应采信,户口本中明确显示周刚振系居民干部身份与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相互佐证,情况属实,应采信,故周刚振伤残等级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周卫朝住院天数应按照病历注明的3天计算,经审核,原告周卫朝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人保乡宁支公司对该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应采信,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中宜川县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原告周钢振月收入为4835元,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该组证据其他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相互佐证,符合事实,应予采信。被告郑向平、人保乡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核,该两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郑向平驾驶晋LA70**、晋LL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富县张村驿驶往山西省途中,沿309国道行至309国道1406KM+820.3M(富县牛武镇曲家沟村路段)处,与对向原告周刚振驾驶的陕JU78**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刚振、陕JU78**号车乘坐人原告周卫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富县人民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原告周刚振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130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240元,护理费8天×100元=8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6420元×20年×20%=1056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52119花元÷365天×25天(原告受伤至定残日的前一天)=356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周希会为7901元×{20年-(73岁-60岁)}÷5×20%=2212.28元、母亲杨东子为7901元×{20年-(69岁-60岁)}÷5×20%=3476.44元,合计131783.4元。原告周卫朝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54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90元,护理费3天×100元=300元,误工费52119花元÷365天×3天(住院时间)=428.38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86元,车辆损失为19545元,合计26433.28元。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富公交认字【2015】一般第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周刚振、被告郑向平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卫朝无责任。2015年11月8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院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周刚振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续药物、理疗及复查费用约需3000元。另查明,陕JU78**号小型面包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周卫朝;肇事车辆晋LA70**、晋LL8**挂车系被告郑向平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车辆实际经营人及收益人均为被告郑向平。肇事车辆晋LA70**牵引车在人保乡宁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晋LA70**、晋LL8**挂车分别在人保乡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挂车赔偿限额为50000元,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郑向平驾驶自有的车辆与原告周刚振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5】一般第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刚振与被告郑向平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卫朝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告周刚振、周卫朝请求被告赔偿其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予支持。被告郑向平所有的晋LA70**、晋LL8**挂车在被告人保乡宁支公司购买了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主张被告郑向平、人保乡宁支公司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赔偿比例应按同等责任划分,原、被告各承担50%赔偿比例,赔偿顺序先由被告人保乡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人保乡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及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郑向平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周刚振、周卫朝各自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但因系二原告实际发生损失,应酌情认定为周刚振300元,周卫朝300元。被告人保乡宁支公司辩称原告周刚振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不承担原告周钢振伤残鉴定中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反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在机动车晋LA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刚振医疗费6700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误工费3291.62元,合计115671.62元;在机动车晋LA70**、晋LL8**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刚振医疗费4604.88元×50%=230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50%=120元、护理费800元×50%=400元、误工费278.18×50%=139.0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50%=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88.72元×50%=2844.36元、交通费300元×50%=150元,合计7455.89元;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周刚振123127.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在机动车晋LA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卫朝医疗费33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428.3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6328.38元;在机动车晋LA70**、晋LL8**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卫朝医疗费2183.9×50%=109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50%=45元、车辆损失费17545元×50%=8772.5元,合计9909.45元;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周卫朝16237.83元。三、原告周刚振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郑向平承担1500×50%=750元;原告周卫朝车辆损失鉴定费586元,由被告郑向平承担586×50%=293元。四、驳回原告周刚振、周卫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动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周刚振承担200元,由被告郑向平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亮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彩玲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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