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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粟娴与杭州热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娴,杭州热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2529号原告:粟娴。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热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新青年广场1幢914室。法定代表人:朱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锋、王磊,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粟娴与被告杭州热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才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旭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总经理至今。2013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基本工资15000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以公司经营不善为由单方面降低原告月基本工资至5000元,原告协商补发12月份工资1万元遭被告拒绝。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12月未发工资1万元;2、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费37500元。被告辩称:原告12月工资已经足额给付,在银行流水可以体现。原告长期无故旷工,导致合同解除,故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粟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工资水平及被告少发1万元。2、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4、工资条打印件,证明原告收入。5、考勤表复印件,证明考勤情况。6、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经过仲裁。7、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经过请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2、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其效力有待结合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得到证据1的印证,其真实性可予确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打印件,但其主要内容与当事人陈述能相印证,故可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因原告旷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2、工资表,证明原告税前工资为2800元。3、考勤表,证明原告2016.1.4后旷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该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未证明该通知书送达,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将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担任总经理,劳动固定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工资按月发放,根据业务业绩支付给业务人员提成作为奖金,发薪日期为次月10日,可延长5日;如下情形被告可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规章制度,如连续旷工3日等;合同期满即可终止。被告每月将工资汇入原告账户。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为原告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原告为总经理,月收入15000元。原告提交的账户明细显示,2015年1-12月的10-15日期间,其账户每月于同日汇入两笔资金,其一汇款人为被告,数额在2500元左右,其一为蓝黄冬,数额均为12200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账户收到被告汇款2554.14元、蓝黄冬汇款22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将原告的职位由总经理调整为催收岗原告2015年12月出勤21天,被告未作缺勤处理;原告2016年1月起未出勤。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从2016年1月18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补发工资1万元及支付解约经济补偿金37500元,相关诉状于2016年1月25日送达被告。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日作出拱劳人仲案字(2016)第7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工资1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应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分析如下: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主张为税前每月2800元而原告主张为1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为原告开具的收入证明与原告主张相符;其次,从原告所处薪酬较高的金融业及担任被告总经理岗位的职务来看,其收入至少应高于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被告主张低于该标准不合常理;再次,原告工资账户明细显示,每月被告直接向原告汇款仅2500余元(被告每月代扣养老与医保金),低于被告确认的催收岗位3500元(底薪)加提成的薪酬水准,系自相矛盾;最后,“蓝黄冬”对原告的每月汇款日期与被告相同,数额均为12200元,与被告确认的2800元工资之和恰为15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且被告未就所辩解的低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工资应为每月15000元。被告就2015年12月仅发放原告5000元,故应补发10000元,仲裁裁决就该项事实认定正确,原告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和经济补偿,关键在于原告的解约权基础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从解约程序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关于“及时”、“足额”的规定,应理解为两者均为必要条件,若理解为允许用人单位仅发放部分劳动报酬,则有违该法第一条所明确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立法宗旨。被告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今未支付原告2015年12月工资10000元,亦无补发的意思表示,反以被告工资仅有2800元为由拒绝支付。原告2016年1月19日在仲裁程序中,以被告违反上述条款为由提出解除涉案劳动合同,并通过仲裁机关送达被告,应视为原告在2016年1月31日合同期满日之前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鉴于被告未在约定付薪期限届满之日即1月15日前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12月的劳动报酬,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劳动合同。鉴于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期满,故对于劳动合同应予确认解除而非判令解除。至于被告所提原告未获准请假、自2016年1月4日起属旷工,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解约通知到达之前,并未行使约定解除权,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其不能在合同解除之后行使解除权,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另一方面,从实体来看,原告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将其月收入15000元的总经理岗位调整至实际月收入5000元的催收岗位,既然原告拒绝工资调整,则本案原、被告之间必然无法在原有工资待遇基础上续签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的,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亦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现已期满,即使不确定原告的合同解除行为,被告仍应负有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2年多,依法可获经济补偿为2.5个月×3倍×(杭州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449元÷12个月)共32156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粟娴与被告杭州热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25日解除;二、被告杭州热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粟娴2015年12月工资10000元;三、被告杭州热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粟娴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156元;四、驳回原告粟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热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田 恬 来自